(2015)台临商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邓科与冯永军、黄晶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邓科,冯永军,黄晶晶,徐章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420号原告:陈邓科。被告:冯永军。被告:黄晶晶。被告:徐章秀。原告陈邓科为与被告冯永军、黄晶晶、徐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邓科、被告徐章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军、黄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永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冯永军与被告黄晶晶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冯永军紧缺资金经徐章秀担保向原告借去现金15000元,约定借期十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冯永军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永军、黄晶晶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被告徐章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章秀答辩称:为被告冯永军借款提供担保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永军、黄晶晶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冯永军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1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徐章秀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章秀无异议。2、被告冯永军、黄晶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冯永军、黄晶晶于2013年9月30日结婚。经质证,被告徐章秀无异议。本院已向被告冯永军、黄晶晶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但被告冯永军、黄晶晶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被告徐章秀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冯永军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冯永军、黄晶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晶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冯永军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冯永军、黄晶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邓科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章秀对被告冯永军、黄晶晶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章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永军、黄晶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冯永军、黄晶晶共同负担,被告徐章秀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