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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孙方伟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方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113号原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方伟,男,汉族,1984年7月6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方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霍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方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孙方伟多次在霍邱县城关镇等地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从中牟利。1、2012年夏天以来,被告人孙方伟多次卖甲基苯丙胺给陈某甲。交易方式为陈某甲电话联系孙方伟,约定好价格克数并告诉其位置后,孙方伟把甲基苯丙胺送到,二人当场现金交易。2、2013天秋天,被告人孙方伟卖给陈乙甲基苯丙胺4次,共1.4克,总共1400元。交易方式为陈乙电话联系孙方伟,约定好价格克数并告诉其所在位置后,孙方伟把甲基苯丙胺送到,二人当场现金交易。3、被告人孙方伟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2克。4、2013年,被告人孙方伟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汪某某一袋约0.5克甲基苯丙胺,交易方式为汪某某电话联系孙方伟后,孙方伟把甲基苯丙胺送到霍邱城关镇,二人当场现金交易。5、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孙方伟以每袋300至400元的价格卖给储某至少15次甲基苯丙胺,每袋0.3至0.4克。交易方式为储某电话联系孙方伟后,孙方伟把甲基苯丙胺送到霍邱城关镇,二人当场现金交易。原判依据相关书证,辩认笔录,证人陈某甲、陈乙、李某某、汪某某、储某、余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孙方伟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方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20000元。孙方伟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方伟多次向陈某甲、储某、陈乙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各项证据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方伟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甲、陈乙、李某某、汪某某、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孙方伟在霍邱县境内多次向陈某甲、陈乙、李某某、汪某某、储某贩卖冰毒,且陈某甲、陈乙、储某等证人关于毒品交易的价格、数量及交易方式等细节的陈述均有相似性,亦符合当时当地的毒品交易习惯及特征;同时证人余某某、吴孝辉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亦证实孙方伟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故孙方伟向陈某甲、陈乙、储某等人多次贩卖冰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此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方伟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孙方伟的刑期计算有误,依法予以纠正。孙方伟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李传丽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