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彭某甲,务工。被告吴某,务工。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承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1985年12月19日,我与被告吴某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3月,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丁。2010年6月,我与被告吴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同年10月20日双方又在广水市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原告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彭某甲身份情况。证据二:广水市民政局出具的档案信息原件一份。证明彭某甲、吴某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彭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居民身份证、广水市民政局出具的档案信息,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19日,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吴某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3月,双方通过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丁。2010年6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吴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同年10月20日双方在广水市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其后,二人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4月,原告彭某甲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和被告吴某婚前、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二人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彭某甲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吴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彭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彭某甲、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承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卢耀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