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彦超与蒋正东、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超,蒋正东,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杨彦超,居民。被告蒋正东,居民。被告朱明,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超、被告蒋正东、朱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经鲍某介绍,被告蒋正东从原告处借现金15万元,并指定原告将该15万元打入鲍某侄子鲍某勇账户上,当日被告蒋正东亲笔写下借条,载明借款期为6个月,并由朱明作为担保人。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蒋正东及时归还所借原告款15万元,并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至还清款时止,被告朱明对被告蒋正东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正东辩称:鲍某要求原告借款15万给他,我和原告本来不认识,鲍某叫我承担一下借款,还说由朱明担保。欠条是我写的,朱明当时没在场,是后来拿给朱明后签上去的,原告要求我还款,如果鲍某不还,我同意还,我要找鲍某追偿。被告朱明辩称:我认为我是一般担保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正东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朱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据载明:“今借到杨彦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用款时间半年(6个月)借款人:蒋正东担保人:朱明2014.11.11。”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原告与被告蒋正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蒋正东归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条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明为被告蒋正东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明辩称我认为我是一般担保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辩解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正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彦超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朱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