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与杭州鹏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杭州鹏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林华,浙江鹏航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蒋敏儿,张姣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7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负责人高琴芳。委托代理人李琴、陈生有,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鹏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敏儿。被告张林华。被告浙江鹏航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华。被告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被告蒋敏儿。被告张姣娜。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临浦支行)诉被告杭州鹏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航制造公司)、张林华、浙江鹏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航机械公司)、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远公司)、蒋敏儿、张姣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鹏航制造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2014年3月17日,鹏航制造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鹏航制造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张林华以土地使用权、厂房提供抵押担保。鹏航制造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30日,鹏航制造公司分别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张林华、蒋敏儿、张姣娜分别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鹏航制造公司未按约足额缴存票款,造成原告垫款1200万元。诉讼请求:1.鹏航制造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498645.60元、罚息220500元,合计18719145.60元(复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后续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审理期间,原告对XCXX56号《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借款的罚息从2014年12月14日调整为从2015年1月8日开始计算;2.鹏航制造公司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200万元、罚息159000元,合计12159000元(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后续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鹏航制造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0万元;4.原告对鹏航制造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5.原告有权对鹏航制造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抵押登记证号:萧抵字第2X7号),就XCXX56号《借款合同》、XCXX39号《银行承兑合同》、XCXX42号《银行承兑合同》、XCXX52号《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本金813.2115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6.原告有权对诸暨市灵讯塑胶装潢制品厂抵押的位于诸暨市某某镇某某村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X**号、KXX19号),在最高债权本金459万元人民币所产生的债务总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7.被告蒋敏儿、张林华、鹏航机械公司对鹏航制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被告超远公司对鹏航制造公司就XCXX42号《银行承兑合同》、XCXX52号《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产生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9.被告张姣娜对XCXX39号《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垫款本金300万元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银行承兑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进帐单、融资担保书、垫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进账单。上述证据,虽未经各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鹏航制造公司与杭州银行临浦支行签订XCXX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鹏航制造公司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的土地使用权(杭萧国用2010第XX50号),为其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在最高融资余额2700万元内与杭州银行临浦支行签订的所有融资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29日双方在杭州市萧山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杭萧他项2013第001098号)。2013年10月29日,鹏航制造公司与杭州银行临浦支行签订XCXX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鹏航制造公司以机器设备为其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在最高融资余额813.2115万元内与杭州银行临浦支行签订的所有融资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22日在杭州市萧山区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萧抵字第2X7号)。2013年3月19日,诸暨市灵讯塑胶装潢制品厂(个体工商户,业主张林华)与杭州银行临浦支行签订XCXX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张林华以位于诸暨市某某镇某某村毛丘塘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房产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FX8-第F**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00字第5-XXXX号)为鹏航制造公司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在最高融资余额459万元内与杭州银行临浦支行签订的所有融资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3月20日双方在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X18-**号)。2013年10月29日,鹏航机械公司与杭州银行临浦支行签订XCX45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鹏航机械公司为鹏航制造公司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在最高融资余额3500万元内与杭州银行临浦支行签订的所有融资合同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5月21日,超远公司与杭州银行临浦支行签订XCXX4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超远公司为鹏航制造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在最高融资余额1000万元内与杭州银行临浦支行签订的所有融资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上述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2013年10月29日,杭州银行临浦支行与鹏航制造公司签订XCXX45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万元,月利率6‰,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3月17日,杭州银行临浦支行与鹏航制造公司签订XCXX56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月利率6‰,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5月19日,杭州银行临浦支行与鹏航制造公司签订XCXX39号《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同意承兑鹏航制造公司签发的银承汇票一张,出票日2014年5月19日,到期日2014年10月27日,汇票票面金额500万元,鹏航制造公司提供200万元保证金。2014年5月21日,杭州银行临浦支行与鹏航制造公司签订XCXX42号《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同意承兑鹏航制造公司签发的银承汇票一张,出票日2014年5月21日,到期日2014年11月21日,汇票票面金额600万元,鹏航制造公司提供200万元保证金。2014年5月30日,杭州银行临浦支行与鹏航制造公司签订编号XCXX52号《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同意承兑鹏航制造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2014年5月30日,到期日2014年11月30日,汇票票面金额710万元,鹏航制造公司提供210万元保证金。上述融资合同签署同时,蒋敏儿、张林华分别向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出具五份《融资担保书》,承诺对鹏航制造公司与杭州银行临浦支行签署的五份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9日,张姣娜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对XCXX39号《银行承兑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XcXX45X号《借款合同》已到期,但鹏航制造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鹏航制造公司未按约在三份《银行承兑合同》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缴存,造成银行垫款。扣除保证金后,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分别垫款3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合计1200万元。因鹏航制造公司发生上述违约事项,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宣布XcXX5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起诉要求鹏航制造公司立即清偿全部本息。另查明,2015年2月20日杭州银行临浦支行扣划鹏航制造公司银行存款13669.94元,用以归还XCXX45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原告当庭减少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融资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鹏航制造公司未按约缴存票款,未按约归还借款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鹏航制造公司在借款期内,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应予准许,借款到期日应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借款人之日确定。杭州银行临浦支行要求对罚息再计算复息的诉讼请求,加重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杭州银行临浦支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但对超过最高额抵押限额部分的债权,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杭州银行临浦支行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鹏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借款本金17986330.06元,分别支付二笔借款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复息以及上述本金、利息之和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罚息(其中XCXX56号《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借款从2015年3月11日开始计算罚息);二、杭州鹏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垫款本金1200万元,分别支付自三笔垫款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三、杭州鹏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律师代理费20万元;四、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对杭州鹏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杭萧他项(2013)第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融资余额270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对杭州鹏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抵押登记证号:萧抵字第2X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XCXX56号《借款合同》、XCXX39号《银行承兑合同》、XCXX42号《银行承兑合同》、XCXX52号《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在最高债权本金813.2115万元所产生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六、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对诸暨市灵讯塑胶装璜制品厂(业主张林华)抵押的位于诸暨市店口镇湄池张姜村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X**号、KXX1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459万元所产生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七、蒋敏儿、张林华、浙江鹏航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八、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项下XCXX42号《银行承兑合同》、XCXX52号《银行承兑合同》垫款产生的债务以及第三项付款义务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九、张姣娜就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项下XCXX39号《银行承兑合同》垫款本金300万元产生的债务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十、蒋敏儿、张林华、浙江鹏航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张姣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鹏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十一、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91元,财产申请费5000元,合计203191元,由杭州鹏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张林华、浙江鹏航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蒋敏儿、张姣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国良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