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将乐县城关女友经营部与将乐县联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城关,将乐县联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将乐县城关女友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七星街七星苑。工商注册号:350428600032263。经营者傅勇,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黄存敦,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将乐县联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新将路13号-1层。工商注册号:350428100012194。法定代表人吴林顺,执行董事。原告将乐县城关女友经营部诉被告将乐县联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绍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傅勇及委托代理人黄存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将乐县联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将乐县城关女友经营部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一直沿用至2014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指定商品货物,货款按月清算。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经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61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联乐购物广场对账单》一份。直至今日,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6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将乐县联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将乐县女友经营部与被告将乐县联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乐县女友经营部向被告将乐县联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供应商品,合同约定的账期为“月结15天”,付款日为“每月16-20日”,该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将乐县联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将乐县女友经营部出具一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联乐购物广场对账单》,确认应付货款为25612.95元。另查明,“将乐县女友经营部”的经营者系傅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联乐购物广场对账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将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将乐县联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乐县女友经营部与被告将乐县联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将乐县联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欠原告将乐县女友经营部货款25612.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6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将乐县联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城关女友经营部货款计人民币256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0元,由被告将乐县联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绍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