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叶云行与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云行,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叶云行。委托代理人:叶贤平,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才。原告叶云行与被告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为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云行的委托代理人叶贤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正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云行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享受养老及医保待遇。但2013年起被告未履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金的义务,导致社保机构停止了原告的医保待遇。原告只能于2013年6月30日代被告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金19072元。被告也出具了收据,但至今未归还原告。据此,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1907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一建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退休证、医疗保险证历本、收款收据、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反映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参加了黄岩区基本医疗保险。2013年时,因需要向社保机构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金19072元,而被告单位表示无钱缴纳,故原告通过被告单位缴纳了上述保险金。被告单位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叶云行代缴基本医疗保险金19072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未获受理。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依法履行其义务,致使原告不得不自行垫付保险金,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返还垫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叶云行垫付款19072元,并赔偿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牟宇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