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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摆龙与王晓军、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摆龙,王晓军,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227号原告:摆龙,男,回族,1989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晓文,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军,男,回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榆树沟镇镇区榆军路A段*号。法定代表人:马占新,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军,系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地址:昌吉市乌伊西路88号。负责人:高文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龙,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摆龙与王晓军、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晓文,被告王晓军及其做为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摆龙诉称:2014年10月13日21时,被告王晓军驾驶新BMX0**号大众轿车,沿昌吉市东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吉市建国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在上述道路上行驶的行人即原告摆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昌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军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摆龙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晓军驾驶的新BMX0**号大众轿车在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法定车主为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此后,双方为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晓军、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826.34元(医疗费:25128.34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40230元、护理费:1639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300元);2、被告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新BMX0**号大众轿车由其驾驶,但自己是被告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的驾驶员,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新BMX0**号大众轿车的法定车主是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王晓军是被告单位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晓军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是新BMX0**号大众轿车在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新BMX0**号大众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投保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被告王晓军驾驶的新BMX0**号大众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摆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王晓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晓军、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被告王晓军、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昌吉州中医医院的住院证1份、出院小结1份、出院证1份、疾病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就诊30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晓军、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被告王晓军、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医疗费票据8张、拐杖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购买拐杖共支出25128.34元。经质证,被告王晓军、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提出拐杖应当在残疾器具费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晓军、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23214元每年计算,原告误工期间270天,护理110天,营养期90日,并支出鉴定费用3100元。经质证,被告王晓军、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提出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当为126天。因被告王晓军、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支出交通费290元。经质证,被告王晓军、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提出交通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定。因被告王晓军、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一年。经质证,被告王晓军、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提出原告应当提供居住证明。因被告王晓军、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晓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21时,被告王晓军驾驶新BMX0**号大众轿车,沿昌吉市东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吉市建国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在上述道路上行驶的行人即原告摆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昌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军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摆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昌吉州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128.34元。原告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新BMX0**号大众轿车法定车主为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发生事故时由被告王晓军驾驶,其系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的驾驶员,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新BMX0**号大众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昌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昌吉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21778.04元,门诊支出医疗费3350.3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5128.34元;2015年4月20日,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180,二次住院手术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90日,二次住院手术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07元,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新BMX0**号大众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昌吉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阜康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王晓军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认可王晓军驾驶车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王晓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阜康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不存在不足部分,被告被告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被告被告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25128.34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原件,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2512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31天后,原告按照每天25元计算,应为775元,原告的诉讼未超过法定标准,对于住院伙食费75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4023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210日(定残前18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30日),每天标准为149元(54407元÷365天×210天),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1290元;4、护理费1639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护理天数为110天(定残前9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20日),每天标准为149元(49843元÷365天×110天),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6390元;5、营养费4500元,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6后续治疗费9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必然所要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且该费用已经鉴定所鉴定,对于后续治疗费,本院确认为9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46428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与侵权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9、鉴定费3100元(天诚),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事实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290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其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31036.34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人民财险保险乌鲁木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为25878.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95158元,不存在不足部分。原告的各项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为25878.3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昌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赔偿原告摆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摆龙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摆龙各项损失9515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878.34元;三、被告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4100元;四、被告王晓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原告摆龙负担70元,被告昌吉市榆树沟镇民心农村资金互助社负担1559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袁俊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香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