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与董必君、郑成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董必君,郑成勇,黄进,席庆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丁云凤,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必君,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郑成勇,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黄进,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席庆宏,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宿州路支行)诉被告董必君、郑成勇、黄进、席庆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际华、沙文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宿州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生,被告董必君、郑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进、席庆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宿州路支行诉称:2012年9月1日,董必君因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9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7.424%,以及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被告董必君以其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房产,被告黄进、席庆宏以其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董必君发放了90万元贷款,但董必君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2月12日已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因郑成勇与董必君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必君、郑成勇立即共同清偿借款本金593692.16元、利息11314.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董必君、郑成勇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8000元;原告对被告董必君、郑成勇,以及被告黄进、席庆宏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必君辩称:黄进是实际用款人,我和黄进约定共同向银行借款,用各自的房产分别提供抵押担保,但黄进在获得贷款后并未给我分文,故要求先处置黄进抵押的房产。被告郑成勇辩称:借款过程不清楚,只是参与了在合同上签名,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进、席庆宏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董必君因向工行宿州路支行借款9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9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7.424%,逾期罚息为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按月还本付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处置抵押物。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董必君、郑成勇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房产,被告黄进、席庆宏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工行宿州路支行于2012年9月12日向董必君发放了90万元贷款,贷款的到期日至2017年9月12日,而董必君至2014年12月12日欠借款本金593692.16元、利息11314.71元,已连续三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工行宿州路支行为实现此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行宿州路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客户逾期账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董必君与工行宿州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董必君在合同履行期内未能按约定时间及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工行宿州路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董必君偿还逾期借款本息以及要求提前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并承担罚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工行宿州路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考虑被告的违约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被告董必君、郑成勇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房产,被告黄进、席庆宏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工行宿州路支行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工行宿州路支行要求郑成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为郑成勇未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其只是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故对工行宿州路支行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董必君辩称其是与黄进共同借款,黄进在获得借款后实际占有和控制了全部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这是董必君和黄进两人之间的约定,董必君作为借款人与工行宿州路支行签订合同,就意味着其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共与黄进如何约定均不能对抗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郑成勇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即意味着其愿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必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借款本金593692.16元、利息11314.71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董必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若被告董必君届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有权对被告董必君、郑成勇共同抵押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房产,被告黄进、席庆宏共同抵押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中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0元,由被告董必君、郑成勇、黄进、席庆宏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黄进、席庆宏共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沙文兰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梅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