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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执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碧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碧武,锦多(惠州)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李旭山,李晖,李群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三法执字第1092号申请执行人郭碧武。被执行人锦多(惠州)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旭山。被执行人李旭山,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执行人李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执行人李群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申请执行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据前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锦多(惠州)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李旭山、李晖、李群华应连带向申请执行人郭碧武偿还借款76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822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锦多(惠州)国际企���有限公司、李旭山、李晖、李群华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锦多(惠州)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李旭山、李晖、李群华在东莞市范围内有可供执行财产。此外,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锦多(惠州)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的财产情况。该法院函复称,被执行人锦多(惠州)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本院已向破产管理人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李旭山、李晖、李群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锦多(惠州)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被执行人李旭山、李晖、李群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李旭山、李晖、李群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三法执字第109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何健林人民陪审员  林富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先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