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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曾之帆与罗林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之帆,罗林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曾之帆。被告罗林贵。原告曾之帆诉被告罗林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曾之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林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之帆诉称,被告将其自家房屋发包给原告修建,口头约定每平方米220元,被告自己搭棚架。房屋修建完成后,经结算,总面积504平方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111880.00元,被告支付了63100.00元,尚欠48780.00元。因原告在被告之舅哥何某处有借款20000.00元,被告承认该款转由被告偿还,为此,被告仍欠原告工资28780.00元,原告放弃280.00元,故被告还欠原告28500.00元。被告承认在2014年12月25日(农历)付清,但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给付该款项时,被告不但不给付,反而还殴打原告,抄乐派出所出警处理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修建房屋欠款28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罗林贵未提出答辩和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罗林贵将其位于抄乐镇落花屯村楠木桥组的房屋发包给原告曾之帆修建,约定承揽工资按每平方米220.00元计算,修建范围主要是房屋主体但不包括外墙漆、内装饰、房屋盖顶、基脚。修建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由于被告差欠部分承揽工资,双方因差欠部分承揽工资给付问题曾于2015年2月13日发生打架事件,抄乐镇派出所出警处置并对被告罗林贵作了询问笔录。被告罗林贵在询问笔录中自认因认为原告未能完全完成修建任务,故而留了28000.00元承揽工资未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曾之帆亦自愿放弃500.00元,只主张被告罗林贵承认的2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抄乐镇派出所于2015年3月3日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承揽协议,且原告实际履行了修建房屋的义务,被告也履行了部分给付承揽工资的义务,双方还有结算承揽工资的行为,说明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之帆主张双方已经就承揽工资进行过结算,并认为被告差欠的承揽工资是48500.00元,由于债务转移20000.00元,故而只要求被告给付285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结算清单,在本案中无法确定被告差欠承揽工资情况,根据被告在抄乐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28000.00元未支付,以及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承认的28000.00元从而明确表示自愿放弃500.00元的事实,本院应认定被告应当差欠原告承揽工资2800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000.00元承揽工资的诉讼请求,其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承揽工资中有20000.00元债务转移问题,因不在原告诉讼主张的范围内,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予评价。对于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提到是因原告未完全完成修建任务故而拒付差欠部分工资的问题,因被告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林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原曾之帆承揽工资28000.00元。驳回原告曾之帆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6.00元,由被告罗林贵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潘应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