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周后峰、郑卫东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道福,周后峰,郑卫东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251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道福,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辽宁省齐都公安局齐地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同年9月7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日经交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后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辽宁省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抓获,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同年8月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卫东,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辽宁省齐都公安局齐地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同年9月7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日经交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后峰、郑卫东、韩道福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4)交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后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吕刑终字第37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交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交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道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被告人周后峰、郑卫东、韩道福合伙借用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相关资质文件,参与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的煤焦化工程专用反渗透水处理装置招标项目。中标后,2011年六七月份,周后峰经与郑卫东、韩道福商量后,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通过小广告电话联系了一个刻印章的人,然后私刻了“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于2011年7月5日,周后峰利用私刻的“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假借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共价168万元(含税价)的《反渗透水处理购销合同》;2011年9月17日,又冒用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52万元(含税价)的《全自动过滤器购销合同》。签好合同之后并用自己经营的淄博齐邦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冒充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提供给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上成套设备均无任何标牌、合格证、说明书等质量证明。经山西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后峰等人提供的装置不能认定是山东川一公司的产品,且被告人周后峰等人提供的装置多处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装置均降低了反渗透水处理装置的使用性能和过滤器的使用性能。另鉴定反渗透水处理设备中9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装置共计价款192720元;全自动过滤器中3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的装置共计价款49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后峰、郑卫东、韩道福的基本情况。2、抓捕经过,证明2013年7月23日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民警在沈阳市一如家宾馆内将周后峰抓获;同年9月3日山东省齐都公安局北区分局齐地派出所民警在齐鲁石化公司石化大厦将郑卫东抓获;同年9月3日山东省齐都公安局北区分局齐地派出所民警在临淄区梧台镇迅达运输公司将韩道福抓获。3、收押登记表及羁押证明,证明2013年7月23日周后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同年7月30日出所;郑卫东、韩道福于2013年9月3日至同年9月7日临时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4、情况说明及备课本账目(交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周后峰的妻子韩某乙调查了解情况时,韩某乙提供的关于周后峰、郑卫东、韩道福合伙经营淄博齐邦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期间,三个人对账、算账时各自在本子上记录的部分账目),证明周后峰、郑卫东、韩道福三人合伙做的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公司的反渗透水处理设备和全自动过滤器及加药设备的工程。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韩某乙(周后峰之妻)持有的人民币20万元;韩霞(郑卫东之妻)持有的人民币20万元;郑子香(韩道福之妻)持有的人民币20万元;杨春仙持有的人民币25000元均被交城县公安局扣押。6、赔偿协议,证明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后峰、郑卫东、韩道福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周后峰、郑卫东、韩道福均放弃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剩余合同款项579467.62元、给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周后峰、郑卫东、韩道福分别自愿赔偿人民币20万元。7、收据,证明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周后峰、郑卫东、韩道福赔偿款各20万元及交城县公安局转来的赔偿款25000元。8、谅解书,证明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鉴于被告人周后峰、郑卫东、韩道福认罪态度诚恳,并与其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故对周后峰、郑卫东、韩道福的行为予以谅解。9、辨认记录,证明经段启宋辨认,本组照片中7号就是周后峰;经杨春仙辨认,本组照片中8号就是与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签订反渗透水处理购销合同的周后峰。10、报案材料,证明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报案称2011年7月5日,该公司对二期焦化工程锅炉专用反渗透水处理装置进行了招标,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授权杨春仙为其公司合法代理人进行投标,后山东川一公司中标。杨春仙和周后峰私刻印章与其签订合同,骗取巨额货款,给其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后向交城县公安局报案。11、提取记录,证明2013年7月10日交城县公安局民警在青州市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科办公室提取了该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人代表章印模。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检材1中所述的“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中所述的“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红色圆形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二、检材2中所述的“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中所述的“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红色圆形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三、检材3中所述的“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中所述的“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红色圆形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13、投标文件及相关文件,证明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授权杨春仙为该公司合法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处理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反渗透水处理项目的投标及合同的签订、执行、完成和保修等有关事务;并提供了投标的相关资料。14、购销合同、反渗透水处理设备技术协议、设备配置规范表,证明周后峰以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与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反渗透水处理购销合同,全自动过滤器购销合同,就设备技术及设备配置签订了协议。15、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收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周后峰收到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共计人民币1620532.38元。16、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水处理设备出厂时都有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标识、名称、产品规格型号、生产地址、联系电话等详细信息及现场产品的概貌。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批件及企业信息,证明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强,川一牌CY型水处理设备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批件有限期截至2014年12月28日。18、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周后峰、郑卫东、韩道福给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反渗透水处理设备和全自动过滤器及加药装置等设备无任何标牌及现场产品的概貌。19、企业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证明淄博齐邦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郑卫东,股东郑卫东和周后峰。2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反渗透水处理装置:(1)、反渗透水处理装置无山东川一公司任何产品标识、标志,不能认定是山东川一公司产品。(2)、反渗透水处理装置中原水水泵、反冲洗水泵性能参数不符合合同的约定。(3)、板式换热器进气控制阀门不是PID自控阀门,不符合合同约定。(4)、反渗透膜元件为多品牌膜元件,不符合合同约定。(5)、反渗透水处理装置中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的部件装置为反渗透化学清洗装置,压力保护开关、15m不锈钢中间水箱装置、多介质过滤器和活性炭过滤器进出水取样DN15阀门装置。(6)、多介质过滤器、活性炭过滤器、保安过滤器均无产品铭牌标识,不符合GB/T2932-1999《水处理设备技术条件》第10.2条中的要求。二、全自动过滤器装置:(1)、过滤器和加药箱无山东川一公司任何产品标识、标志,不能认定是山东川一公司产品。(2)、过滤器控制操作性能均未达到合同约定。(3)、过滤器未安装进出水口压力表,取样阀门装置和滤芯堵塞报警装置,不符合JB/T10410-2004《工业用水自动反冲洗过滤器》第5.2条中的要求。(4)、过滤器均无产品铭牌标识,不符合GB/T2932-1999《水处理设备技术条件》第10.2条中的要求。(5)、未按合同约定安装加药装置和其余部件。21、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说明函,证明一、反渗透水处理装置(1)、鉴定意见第2条1.1实际安装的原水水泵性能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设备配置规范表中配置两台原水水泵为一用一备;而实际安装两台原水水泵同时运行,才能满足反渗透水处理装置的生产用水要求,影响水处理系统运行的稳定性;1.2实际使用的反洗水泵功率、流量小于设备配置规范表中的要求,降低过滤器反冲洗能力,降低过滤器的产水能力和过滤水质效果,降低了反渗透水处理装置的使用性能。(2)、鉴定意见第3条板式换热器热源侧蒸汽进气控制阀门为手动操作,不是PID温度自动控制装置,影响反渗透水处理装置的产水水质和产水量的稳定性,降低了反渗透水处理装置的使用性能。(3)、鉴定意见第4条部分反渗透膜元件不符合合同约定,降低了反渗透水处理装置的使用性能。(4)、鉴定意见第5条,4.1反渗透水处理装置中未安装反渗透化学清洗装置,用户不能及时清洗膜元件,影响水处理装置产水的持续稳定运行,降低了反渗透水处理装置的使用性能。4.2一级、二级反渗透泵进出水口均未安装压力保护装置,不符合设备配置规范表第11条中,配置有4个压力保护开关的合同约定。影响水处理系统运行的可靠性。4.3反渗透水处理装置中未安装15m3水箱装置,无该装置影响反渗透一级泵供水的持续性和可靠性,降低了反渗透水处理装置的使用性能。4.4多介质过滤器和活性炭过滤器均未安装进出水取样阀门装置,造成检验水质取样困难,影响多介质过滤器和活性炭过滤器使用性能。二、全自动过滤器装置(1)、鉴定意见第2条三台过滤器均未采用PLC程序控制,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影响各过滤器产水量和产水水质的稳定性,未能实现自动化程序控制运行,降低了三台过滤器的使用性能。(2)、鉴定意见第3条三台过滤器上均未安装进出水取样阀门装置、压力表及滤芯堵塞报警装置,造成进出水水质检查取样困难,不能实时观测过滤器进出水水压运行情况,滤芯堵塞不能及时报警,影响过滤器使用性能。22、山西天策司法鉴定所资产评估鉴定书,证明(1)、反渗透处理装置中原水泵、反冲洗水泵、板式换热器进气手动控制阀门、反渗透膜元件、反渗透化学清洗装置、压力保护开关、15立方米不锈钢中间水箱装置、多介质过滤器进出水口取样DN15阀门装置、活性碳过滤器进出水取样DN15阀门装置,9项不符合合同的反渗透水处理装置共计价款192720元。(2)、全自动过滤器中过滤器进出水口压力表、取样阀门装置、滤芯堵塞报警装置,3项不符合合同的全自动过滤器共计价款496元。23、反渗透水处理设备及全自动过滤器设备的相关资料。24、询问孟宪林的笔录,证明他是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在2011年六七月份,他们公司投标过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二期焦化工程锅炉专用反渗透水处理装置的工程,授权杨春仙为公司销售经理的身份参与的投标。杨春仙联系他们时,派周后峰具体跟他谈的这件事,当时周后峰来他公司考察时,还带的一个男的,他们公司按正常客户接待的。(出示金桃园公司反渗透设备及全自动过滤器设备的图片及收据)设备不是他们公司的产品,他们公司也没有授权过周后峰向金桃园预收货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不是他们公司的,他们公司没有给周加盖过公司任何章,川一公司与周后峰没有任何关系。周后峰与金桃园签订的反渗透水处理购销合同、全自动过滤器购销合同不是代表川一公司签的,他们公司没有授权过任何人签订全自动购销合同,他们公司制作的设备都有统一的标识。另证明他收取的3万元,如果中标就转为生产定金,不中标就不退还了,算是公司投标所做的标书资料、咨询费。25、询问韩某乙的笔录,证明她和周后峰是夫妻关系。2009年周后峰开的山东淄博齐邦水处理设备厂,从2010年郑卫东开始加入,2011年三四月份,变更为山东淄博齐邦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写的是周后峰和郑卫东,实际是周后峰和郑卫东,韩道福三个人合伙投资并经营的。2011年6月份,周后峰得知山西金桃园公司要购买反渗透水处理设备,并进行招投标,周后峰和郑卫东、韩道福商量之后,使用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和金桃园谈这笔业务。后来中标后,周后峰和韩道福带的两个工人去金桃园公司安装的水处理设备,所有的设备都是山东淄博齐邦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是三人合伙干的,后来周后峰离开了齐邦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另证明备课本所记录的部分内容是周后峰和韩道福、郑卫东一起合伙经营齐邦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时的账目,还有一部分是她和周后峰记录的其他账目(与齐邦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标有①的复印件是周后峰写了一部分关于齐邦水处理公司一些收入,支出的账目,最上面写有“广饶、大王、70万,收63万、山西168万+52万=220万,收50,实现金475000、收70万,兑30万”是郑卫东写的关于公司做的业务的资金结算情况,“山西168万+52万=220万”就是当时齐邦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给山西金桃园公司做的反渗透水处理设备的合同价格的记录;标有②的复印件是韩道福写的,其中记录的“475000”的数字是收了金桃园50万元承兑汇票后贴出的现金;标有③的复印件是韩道福记录三人投资的情况;标有④的复印件是郑卫东记录的;标有⑤的复印件上写的“山西、大王共收179800,支郑、周1288169、韩40533,应余469098÷3=156366”是韩道福写的;上面写的“道福156366+30296=186662元,付17万承兑,欠16662元”是郑卫东写的,说明当时韩道福应分的186662元,但实际先拿了17万元的承兑;其他复印件是她记录有关周后峰开支及其三人合伙的一些账目。26、询问陈中海的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6月份他在齐邦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周后峰、郑卫东、韩道福都是老板。当时去山西金桃园公司安装水处理设备时,是周后峰和韩道福带领他和老韩干的,给山西金桃园公司安装的水处理设备是山东齐邦水处理有限公司的生产组装的。后来因周后峰、郑卫东、韩道福闹分家,他就离开公司了。27、询问杨春仙的笔录,证明她知道金桃园公司进行反渗透水处理设备工程招标的信息后,以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身份参与的投标,代表川一公司参加投标的就是她和周后峰,周后峰具体介绍产品情况并负责投标的各项工作。投了标后,是否中标她不清楚,她只是招呼周后峰参与投标的事,投标后她就没有再参与了,也没有再与周后峰联系。周后峰是否是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人员她不清楚,也没有给她出具过工作证明或身份证明。28、询问段启宋的笔录,证明他在金桃园公司担任基建供应部部长。金桃园二期焦化工程锅炉专用反渗透水处理装置设备招标是2011年6月份的事情,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是一个叫杨春仙的女的和一个叫周后峰的男的过来投的标,最后中标方为山东川一公司。他听考察人员说当时去山东川一是周后峰接待的,具体杨春仙去来没有不清楚。合同是2011年7月5日签订的,签定合同时杨春仙和周后峰两人一起来的,具体都是周后峰办的,川一公司是周后峰签的名,金桃园公司是他签的字,周后峰带的山东川一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9、询问武志义的笔录,证明他在金桃园煤焦化公司担任副总裁,具体分管基建。金桃园二期焦化工程的锅炉专用反渗透水处理装置设备招投标是2011年6月份进行的,最后中标的是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参与投标的是交城的杨春仙和山东的周后峰,杨春仙是以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与的,杨春仙介绍周后峰是山东川一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他当时去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考察,有两个人接待,职务和名字记不清了,但周后峰肯定参与接待了,以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身份接待的他们。考察完之后,经综合评价选定了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后公司业务部进行具体协商鉴定合同。30、询问罗晋炫的笔录,证明他在山西金桃园公司基建部工作,负责企业设备安装的管理。2011年6月份左右,金桃园公司二期焦化工程需进行锅炉水处理设施建设,公司决定进行招标,他参与了招标工作,当时选取三家投标单位重点考察,其中包括山东川一设备有限公司。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投标的人叫周后峰,周联系的公司采购部门,还找他了解过锅炉安装情况,后来公司决定用反渗透盐水处理设备。周后峰代表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公司投标,周后峰投标时提交的资料在公司档案室保存,他不太清楚。他们对投标标书进行了审查,周后峰中标后运来设备,分几次派人来安装设备,安装有近一个月的时间才安好,进行设备运转调试了两三次,该工程还没有安装完工,公司没验收,设备是否齐全,他们也不清楚,后他们也联系不上周后峰了。周后峰送来的设备是否是山东川一公司的设备他确认不了,整套设备也没有商标。31、讯问周后峰的笔录,主要供述了2011年二三月份,他通过朋友认识了交城的杨春仙,2011年五六月份,杨春仙告他说山西金桃园公司进行水处理设备招标,并把招标文件发给了他,他收到招标文件后,把招标文件给了山东川一公司的孟经理,让川一去做标书。他拿上标书到了交城和杨春仙一起去金桃园公司投的标。后金桃园派人去山东川一公司考察,他接待的,金桃园最终选中了他们,他以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和金桃园公司签订了《反渗透水处理购销合同》、《反渗透水处理设备技术协议》,后又签订了《全自动过滤器购销合同》。金桃园公司给了他第一笔合同预付款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他就开始在淄博齐邦水处理设备厂生产相关设备,后将设备运到金桃园公司进行安装、调试运行,到现在金桃园公司也没验收。山东淄博齐邦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是2011年三四月份成立,公司的股东是郑卫东和他,韩道福在公司成立时没有出资,但是平时公司资金需要周转时,向韩道福拿些钱,就当成是公司投资了,公司利润是他、郑卫东和韩道福三人平分。金桃园公司的人去川一公司考察的事,是他和韩道福全程接待,郑卫东在公司做其他的事。签合同时,他没有川一公司的章,就让韩道福和郑卫东想办法从川一公司弄一份盖了章的合同,后来二人问孟经理(孟宪林)要了一份川一公司的合同模板,上面有川一公司的合同章,他复印了一份合同,让韩道福把合同模板还给了孟经理,他找人私刻了一枚“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和一枚“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刻假章是他三人共同商量的。他私刻章没有告过川一公司,他提供给金桃园公司的设备不是川一公司生产的,是他在齐邦厂生产的,杨春仙不知道设备不是川一公司的产品,川一公司也不知道以其名义与金桃园公司签订合同,他在2011年8月份,在淄博张店区给孟经理个人的农行卡打了3万元,孟经理说是标书、接待、管理的费用。32、讯问郑卫东的笔录,主要供述了齐邦水处理设备厂的实际投资人是他和周后峰,周后峰负责技术和安装,他负责接收采购回的货物,招呼工人安装,后齐邦水处理设备厂变更为齐邦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他,股东是他和周后峰。韩道福刚开始是给他们厂跑销售,挣取差价,后来他和周后峰和山西交城金桃园公司签订合同安装水处理设备时,韩道福开始投入资金加入的,当时他们三人口头约定一起投资,挣了钱三人平分。齐邦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借用山东川一公司的资质与山西金桃园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周后峰让他和韩道福去山东川一公司拿的加盖山东川一公司的合同版本,后周后峰在淄博市张店区找人私刻了山东川一公司的章。他去过金桃园公司一次是给送配件,在金桃园现场安装是周后峰和韩道福领的人安装的,他是负责公司内部的事情。给金桃园安装水处理设备和过滤器上面没有标牌。金桃园这个工程没有正规记录的账目,是他和周后峰、韩道福共同在一个本子记录的一些投资和收益等各种收入和支出的账目,由周后峰老婆韩某乙保管。(出示记账本经辨认)标有⑤的复印件是韩道福记录的,是关于山西金桃园公司和山东东营大王镇的两套水处理设备收回的资金和他三人各投入的资金,算账挣了钱除以3,就是结余下来的钱,他们三个人平分,每人平均分得156366元,该复印件上也有他记录的。33、讯问韩道福的笔录,主要供述了周后峰和郑卫东合伙成立的齐邦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后来因为齐邦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要做山西金桃园公司反渗透水处理设备的工程,因周后峰和郑卫东资金不够,让他投入资金合伙加入齐邦公司,没有说具体投入多少钱,只是齐邦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就问他拿钱,挣了钱后是三个人平分。齐邦公司没有正规的会计账本,他们三个人股东自己在本子上记录的一些账目,关于公司的运营的收入、支出等账目。他们以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西金桃园公司签订了反渗透水处理设备和过滤器设备两个合同,具体是周后峰签的。他和郑卫东去山东川一公司找孟宪林拿过山东川一公司的合同书,后给了周后峰。郑卫东在公司里负责生产、管理,他和周后峰负责山西金桃园这边的事情。(出示记账本经辨认)标有②的复印件是他记录的,关于齐邦公司的账目内容,是他三人合伙算账时记录的;标有③的复印件是他记录的,记录的是他三人合伙支出、收入和投资的情况;标有⑤的复印件是他记录的,是他们三人合伙给山西金桃园公司和东营市大王镇做了水处理设备后收回的资金。支付三人的投入的资金,应余除以三是他们三人平分。另供述他拉周后峰在淄博市张店区找人刻的山东川一公司的章,具体是什么章他不清楚,他知道刻川一公司的章去和金桃园公司做业务用。原审认为,被告人周后峰、郑卫东、韩道福在给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组装设备时,掺入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装置,并有部分设备未进行安装,从而降低了反渗透水处理装置的使用性能和全自动过滤器的使用性能,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适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后峰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卫东、韩道福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对山西省金桃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够积极的进行赔偿,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后峰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郑卫东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韩道福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韩道福上诉称,1、其没有和被告人周后峰参与山西金桃园公司水处理工程的招投标、签合同之类的一切活动,仅是出资分红而已,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因其眼花,看不清审讯笔录,笔录只是办案人员读于其听的,并不确定笔录与其所读是否一致,最后被迫签字。3、办案人员诱骗其家人,交钱即可办理取保放人,在其不知情可家人又交了钱的情况下,其没办法也误认为签字能取保候审,整个过程是在诱骗、误导下所为,至今其也不明白为何赔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韩道福伙同原审被告人周后峰、郑卫东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韩道福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道福伙同原审被告人周后峰、郑卫东假借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山西金桃园公司提供非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反渗透水处理设备和全自动过滤器,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价值193216元的装置降低了反渗透水处理设备和全自动过滤器的使用性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关于上诉人韩道福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请求,经查证,原审被告人周后峰、郑卫东的供述、证人韩某乙证言以及有关书证可证实上诉人韩道福为图谋利益,明知被告人周后峰、郑卫东冒用他人名义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装置,仍出资参与提供了以次充好的产品,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韩道福所提办案人员诱骗、误导以及被迫签字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宪强审判员 杨尉苑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旭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