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收养一女孩取名朱某甲。婚后双方及女儿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因性格差异相处不睦,尤其是被告性格冷漠,对原告及家人漠不关心,现原告父亲年迈并患有老年健忘及轻度痴呆症,原告多次和被告商谈要求其照顾好老人,分担料理家务,但被告在多次商谈后并无任何改变,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7月、2014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均未得到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曾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期间,被告积极支持原告外出创业,并独自在县城打工照顾儿子,后儿子因故死亡,原、被告互相安慰,并于2007年共同收养女儿朱某甲,现夫妻感情更加牢固。2014年5月,被告辞工回到家里照顾原告父母,努力改善婆媳关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曾生育一子,后因故死亡。2007年10月,原、被告收养一女孩朱某甲(生于2007年10月20日)。婚后双方一直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期间,原告断断续续在外打工或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被告在家生活。2012年起被告在洋县磨子桥街经营一服装店(现服装店登记在被告妹妹名下),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原告曾于2013年7月、2014年3月,先后二次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仍在外打工,被告在洋县照顾女儿生活并偶尔回家居住。2014年12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以其已积极努力改善双方关系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3)洋民初字第01093号、(2014)洋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清理村民建房补办用地手续批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已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在婚生子因故死亡后,双方能相互安慰、扶持,并收养一女孩,还积极做生意改善家庭经济、改造修缮原告家房屋,双方婚后确实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已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已采取了一些积极措施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只要双方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努力改正各自缺点与不足,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并处理好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其夫妻关系尚可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恒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