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灶民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殷伯田、徐秀连与刘国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伯田,徐秀连,刘国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灶民初字第0098号原告:殷伯田,个体户。原告:徐秀连,村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仁春,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华,居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10层。法定代表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成、周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伯田、徐秀连与被告刘国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伯田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林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仁春、被告刘国华均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伯田、徐秀连诉称:2014年6月1日8时40分,在曹邮仪线(333)27公里处,原告殷伯田驾驶04188收割机与被告刘国华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相撞,致徐秀连受伤,此事故经交巡部门认定原告无责,经查刘国华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徐秀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030.65元,赔偿殷伯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770元,合计赔偿两原告78800.65元,减去刘国华垫付的4000元,两被告共计赔偿两原告74800.65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赔偿我不懂,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对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钱。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规定,医疗费我司只认可国家基本医疗用药范围,非医保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本案医疗费部分我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三、关于误工费我司认可60天,每天70元;四、牙齿的修复、更换期限不超过20年,认可3颗,每颗600元,更换2次;五、关于施救及吊装费用,我司定损的金额为1200元,故对该部分费用只认可1200元;六、关于车损,原告系单方面进行评估,且没有提供维修的发票,故我司对车损部分不予认可;七、对停业损失我司不认可;八、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九、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司承担的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8时40分,被告刘国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S333省道行驶至曹邮仪线27公里处,与原告殷伯田驾驶的车牌号为04188的收割机碰撞,致原告徐秀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国华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徐秀连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0887.65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皮肤挫伤。原告徐秀连的伤情经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1、徐秀连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一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一个月为宜。2、徐秀连仍需作烤瓷义齿修复,共计3颗,600-800元/颗,每8-10年更换一次。被告刘国华所驾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刘国华垫付两原告4000元。另查明,原告殷伯田所驾驶的收割机损失经原告单方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定损金额为16810元。原告徐秀连事故发生时49周岁。经审核,原告徐秀连因本起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887.65元、伙食补助费22天*18元/天=396元、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护理费30天*70元/天=2100元、误工费90天*70元/天=6300元、牙齿修复费3颗*700元/次*3次=6300元,合计26283.65元。原告殷伯田因本起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为:施救费2100元、吊装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6810元*70%=11767元、鉴定费21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4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收割机跨区作业证、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车辆公估鉴定报告书、施救费、吊车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秀连在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就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及经双方摇号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徐秀连主张的义齿修复费用问题,结合徐秀连的年龄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以每次700元、更换3次为宜。关于原告徐秀连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以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医药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殷伯田主张的施救费及吊装费问题,原告的收割机经事故现场及停车场两次施救、吊装,根据相关规定,施救应采取就近原则,本院综合认定一次为宜,故施救费2100元、吊装费800元。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此费用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未经三方共同委托鉴定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的问题,原告的车辆损失虽系单方委托鉴定,但根据原告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情按评估金额的70%认定,故原告殷伯田的车辆损失为16810元*70%=11767元。综上,被告刘国华在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险,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徐秀连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秀连的误工费、护理费、牙齿修复费计14700元,赔偿原告殷伯田的施救费、吊装费、交通费计3500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殷伯田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应由被告刘国华按全责承担的11350.65元。被告刘国华垫付两原告4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160元及诉讼费488元,余款1352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殷伯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5267元,赔偿原告徐秀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6283.65元,合计赔偿两原告41550.65元,其中直接赔偿原告徐秀连、殷伯田40198.65元(此款已含被告刘国华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通过银行账户履行,户名:殷伯田,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支行,账号:32×××47),返还被告刘国华垫付款1352元(此款已扣除被告刘国华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通过银行履行,户名:张丽,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支行,卡号:62×××85)。二、驳回原告殷伯田、徐秀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995元,由原告徐秀连、殷伯田负担347元,被告刘国华负担2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海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继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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