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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唐洪,男。委托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229号。法定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谢石安,男。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唐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江莉担任记录。原告唐洪的委托代理人殷铁刚、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洪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唐洪向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万元时,用自已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金霞路玉霞社区的99.31平方米的商用房做抵押。在贷款时,原告唐洪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房屋评估价为85万元,保险金额为62.5万元,系不足额投保,承保比例为73.53%。2013年10月27日晚,标的房屋发生大火,经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标的房屋应予拆除重建。原告多次申请,被告至今未同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62.5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唐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该保险标段的保险价值为86万元,保险金额为62.5万元,该保单背面的特别约定被告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2、湖南鸿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初评答复函一份,拟证明抵押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12年12月7日)的估价价格为86万元;3、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该投保房屋严重残损,应当拆除重建;4、保险合同条款样式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是定值保险合同;5、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受损的房屋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2009),拟证明若保险合同未明确载明系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则该保险合同系定值保险合同;7、理赔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是定值保险合同,被告承担的保险责任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来进行计算,重建即是重建的价值,维修即为维修价值;同时,该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逆江坪信用社,因此,逆江坪信用社应为本案的原告,唐洪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三若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理赔后,该保险标的的残值利益应由被告享有,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书予以明确。对其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2009版)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唐洪投保的情况以及被告已经对保险的条款作出详细介绍,该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逆江坪信用社;2、保单正本及保险条款收妥回执书,拟证明被告已详细说明了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约定等事项,原告唐洪在回执上签名认可的事实;3、常德市物价局、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发布常德市城区房屋重置价格的通知(常价服(2013)36号),拟证明原告房屋的重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一千元左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唐洪提供的7份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其中证据1、2、5、6、7,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内容以及进行评估和理赔的相关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且该鉴定结论与庭审查明的情况一致,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虽没有异议,但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原告自身提供的证据保险单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投保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相关职能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原告唐洪向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万元时,用自已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金霞路玉霞社区的99.31平方米的商用房做抵押,并在贷款同时,原告唐洪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保险标的为原告唐洪所有的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金霞路玉霞社区的99.31平方米的商用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唐洪,房屋评估价为85万元,保险金额为62.5万元,系不足额投保,承保比例为73.53%,出险时付。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逆江坪信用社。保险责任范围是火灾、爆炸、暴风、暴雨、台风、洪水、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等,免责范围是战争、恐怖活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核子辐射或各种放射性污染等。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第1条就理赔金额的确认规定:发生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责任事故造成保险房屋损失后,本公司根据房屋实际损失程度,在保险金额内,按出险时房屋的维修价或实际重建成本价给予赔偿。2013年10月27日晚,标的房屋发生大火,经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标的房屋应予拆除重建。原告多次申请,被告至今未同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62.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投保标的物出险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唐洪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涉案的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还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理赔数额如何确定?焦点1,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本案原告唐洪系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因此,唐洪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焦点2,涉案的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还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理赔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财产保险按照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两种。定值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记载于合同之中,并还应明确约定以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今后保险赔偿的依据。不定值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未预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而是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保险赔偿计算标准。对定值保险合同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情况,保险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额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对不定值保险合同而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仅约定保险金额,待保险事故发生后,需要计算保险金额时,再行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结合本案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未见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记载,亦未见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相关约定,涉案保险合同中仅就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以评估价值进行表述,但评估价值与保险价值并非同一慨念,本案中,评估价值包含土地价值在内,显然该价值并非是投保标的房屋的保险价值,且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责任事故造成保险房屋损失后,在保险金额内,按出险时房屋的维修价或实际重建成本价给予赔偿。故原告以定值保险合同主张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应当依照不定值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根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单载明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房屋损失的,应按实际重建成本价格给予赔偿。根据常德市物价局、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发布常德市城区房屋重置价格的通知(常价服(2013)36号)的规定,原告房屋的重置价格为每平方米1575元(有消防工程的房屋),本院考虑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在损毁前进行了装修,加之原告其他相关附属设施损失以及物价上涨因素,故本院对原告房屋的重置价格酌情予以调整,以2000元每平方米计算为宜,故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为198620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唐洪保险赔偿金198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贾建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江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