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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吉某与李某、黄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李某,黄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吉某,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成,百色市右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广,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俊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女,193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马志林,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原告吉某诉被告李某、黄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红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阮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广、苏俊峰,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的丈夫、黄某的儿子黄建振是朋友。黄建振因与他人合作承建位于平果县“中恒一品天下”的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钱,出于友情帮忙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分三次通过银行汇付的方式向黄建振出借了共20万元,黄建振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于2012年3月10日偿还了4万元。2014年黄建振病故后原告曾要求两被告偿还黄建振生前余下债务,但两被告相到推托并拒绝偿还。黄建振与被告李某为夫妻关系,黄建振死后李某为其继承人,该债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黄某是黄建振合法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所欠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支付自2010年5月25日至判决时止的利息8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将李某做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首先,从收据内容看,该款是用于平果县中恒一品天下的工程而非用于家庭生活,而该工程是黄建振与韦志胜、韦培杰合作承建的项目,该工程是否竣工、是否结算等被告不清楚,故该案被告应是韦培杰、韦志胜而非李某。其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要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时效。再次,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第四,李某与黄建振感情不合,2010年3月起已分居,对黄建振在外所做事情不知情与李某无关,不应承担其债务。第五,原告提及的房产虽署黄建振之名,但该房均系李某向父母借钱购买。2009年黄建振用该房向他人抵押借款未还完就死了,故李某将该房抵押给父亲借钱还给债权人,该房不属黄建振的遗产。被告黄某辩称,黄某对黄建振的财产状况不清楚,即便黄建振留有遗产,也应先偿还其债务。黄某至今没有继承黄建振的遗产,故黄某作为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黄建振与被告李某为夫妻关系的结婚证及用以证明城北二路4号百色地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8栋1单元8层80号房的产权人为黄建振的百色市房屋权属核查信息证明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但表示不做为证据使用的2010年5月25日工商银行出票人为原告、收款人为黄建振、备注栏记载为“货款”、金额为114000元的进账单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李某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黄建振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已偿还4万元的事实的4份证据即收据、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个人存折流水账清单有异议,认为被告非收款方,银行凭证的收款方和对方账号不能证明为黄建振,即便收款方是黄建振,因工商银行进账单中备注栏记载为“货款”,且黄建振出具的是“收据”而非“借据”,故不能证明收据中的20万元是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2010年5月25日工商银行进账单备注栏中有原告亲自记载为“货款”,且向黄建振出具的是“收据”,故“收据”中的记载的20万元不能排他性地指向为借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交的借款通知、借条两张(借李长寿、邓秀荣)、转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存单、黄卫英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被告黄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某、黄某分别是黄建振的配偶及母亲。2010年5月25日黄建振与他人合作承建位于平果县“中恒一品天下”的工程,约定黄建振一方出资100万元。同日黄建振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入的20万元,其中114000元为货款,黄建振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吉某先生转来人民币共贰拾万元正,此款用于平果一品天下房地产承建项目”。2012年3月10日黄建振通过银行支付原告4万元。2014年12月6黄建振死亡。本院认为,李某、黄某系黄建振的配偶及母亲,因黄建振生前无遗嘱,故李某、黄某系黄建振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作为法定继承人的李某、黄某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李某、黄某为本案适格被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为证明被告已故亲属黄建振向其借款,向本院提供了其向黄建振支付货款的银行进账单,同日黄建振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该款的“收据”,可见,这些证据不能排除为借款的其他可能性,即不能排他性地指向为借款,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建振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请求黄建振的亲属即本案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红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阮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