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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3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489号原告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烟台道十五号。法定代表人贾立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尔婵,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光泽,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新宜金线。法定代表人史秋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放华,江苏俊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尔婵、姚光泽,被告委托代理人郁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天津滨海集团美国分公司(CAPATRAINTERNATIONAC.INC)与被告长期存在进出口贸易合作关系,截至2013年底被告拖欠天津滨海集团美国分公司款项合计468000美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案外人天津滨海集团美国分公司出具《欠条》,对上述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短期内尽快归还。2015年1月26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天津滨海集团美国分公司签订《协��书》,三方共同协商确认,案外人天津滨海集团美国分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欠款,但被告无理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68000美元(按2015年5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人民币汇率为准,折合人民币286252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8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史秋敏签字(作为乙方)向案外人天津滨海集团美国分公司(作为甲方)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债权数额为468000美元及债权形成的原因;证据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证明证据1载明的史秋敏是���告法定代表人;证据3、2015年1月26日,原告、被告、案外人天津滨海集团美国分公司三方共同签署确认的《协议书》,协议书第1条再次确认证据1载明的债权确认情况;第2条载明案外人将针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明案外人天津滨海集团美国分公司将468000美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债权转让无异议;证据4-1、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催款函》;证据4-2、2015年4月29日,EMS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据4-3、EMS官网查询状态,经查询2015年4月13日17:12分,被告签收催款函;证据4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收到催款函后至今,始终对债权数额无异议。被告辩称,从2013年开始,包括当地的银行和其他生产厂家,曾起诉被告并查封了被告的银行账户,所以当时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和案外人天津滨海集团美国分公司之间欠款数额,出于对案外人天��滨海集团美国分公司的信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其提供的对账材料上签字,其中2015年的转让协议只签字一份并交付原告,后经核查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和案外人天津滨海集团美国分公司之间货款已经完全结清,所以不存在拖欠468000美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自行制作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供应商明细账》3张,证明截至2014年4月,被告已将全部款项支付案外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3确实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史秋敏的签字;被告没有收到证据4;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证据的有效性及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无法实现其提��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史秋敏。2014年8月12日,被告作为乙方,其法定代表人史秋敏以签字的方式向作为甲方的案外人天津滨海集团美国分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由于甲、乙双方公司经年废金属贸易,至2013年底,乙方尚欠甲方货款508726美元,其中尚有乙方由于甲方供货质量问题,索赔约40000美金左右,所以,乙方实际欠甲方货款468000美元;现乙方公司在经营中遇到实际困难,暂时难以支付上述款项;此承诺上述欠款,乙方承诺在短期内尽快筹集资金,逐步向甲方支付上述欠款”。2015年1月26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案外人天津滨海集团美国分公司(甲方)共同签署《协议书》,载明“自2012年6月起,丙方作为金属废料回收单位,与甲方签订贸易协定,由甲方在境外采购废旧金属回收料向丙方供应,至2013年底,丙方实际尚欠甲方货款$468000元,据此丙方曾于2014年8月出具欠条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将针对丙方的债权共计$468000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同意受让;由于在贸易过程中涉及第三方转账等际操作,甲乙丙三方现将上述欠款形成明细,确认如下:1、甲方向丙方实际供货发票金额$5713774.80;2、丙方向甲方开立信用证,支付金额$6963484.02;3、在上列信用证中由于包含第三方(其他相关供货商)的货物,所以甲方代丙方向第三方转账支付$1264324.13;4、甲方代丙方支付的利息、手续费及其他零星采购$6547.00;5、丙方向甲方汇款支付$249153.40;6、由于丙方当时验资等需要让甲方配合汇款,由第三方汇给甲方部分资金,再由甲方汇回丙方,其中甲方共收到第三方汇入$9264032.48,由甲方汇还丙方$10000550.00;7、丙方由于货物的质量问题向甲方索赔,经协商甲方、丙方确认索赔金额$40526.03;根据上述各项计算,丙方累计拖欠甲方各累款项合计$468000.00,现根据甲方、乙方的要求丙方同意上述欠款由丙方直接向乙方进行清偿等”。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出具《催款函》。现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468000美元,故成讼。另,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外汇交易中心公布2015年5月4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165元。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所谓合同的权利转让,也称债权转让,是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中一种通知方式为债权人、受让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可以认定债权人已尽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能够有效证实其作为债权的受让人,依据《协议书》针对被告享有468000美元的债权,故此被告作为债务人在签订《协议书》后,负有向原告支付468000美元的义务。被告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欠款数额及出于对案外人天津滨海集团美国分公司的信任在对账材料上签字,针对该主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协议书》上明确写明欠款468000美元形成明细,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协议时应当知晓,故此对被告答辩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468000美元或折合人民币2862522元,以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28625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0元,减半收取14850元(原告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严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