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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青、刘克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692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魁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城,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学春,该社职工。被告张青,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刘克卫,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青、刘克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城、高学春,被告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克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青于2007年4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0000元,2008年4月18日到期,被告张青偿还部分借款,余款19979.65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刘克卫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979.65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17655.34元,2012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青辩称,2007年4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原告未向被告追要过,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克卫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未追要过,已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被告张青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青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是养殖,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9日至2008年4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9.052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合同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刘克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克卫自愿为被告张青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张青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人张青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12月15日、20011年12月14日有被告张青、刘克卫签名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青、刘克卫偿还借款19979.65元,2012年12月15日前利息217655.34元,2012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张青对原告提交的催收通知书提出异议,要求对催收通知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为,标时2011年12月14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检材中的“张青”签名不是被告张青本人书写。被告张青花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逾期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青、刘克卫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青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克卫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催收通知书,但经司法鉴定,催收通知书中的签名非被告张青本人书写,故原告无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进行催收,原告追要借款19979.65元及利息17655.34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八条、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