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蒋燊明、唐艳群等与蒋志萍、杨花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燊明。上诉人(一审原告):唐艳群。上诉人(一审原告):蒋辽林。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广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志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花生。上诉人蒋辽林、蒋燊明、唐艳群、唐广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辽林、蒋燊明、唐艳群、唐广云,被上诉人杨花生、蒋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杨花生、蒋志萍雇佣蒋廷葵为其修建房屋,双方约定:每天报酬为120元,包吃包住,另加1包烟义天包烟/天。2013年12月11曰傍晚日傍晚,蒋廷葵称其头晕,身体不适,要求送其回家,二被告遂向医院打电话请求抢救。蒋廷葵当曰被送往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蒋廷葵当日被送往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蒋廷葵当曰出院蒋廷葵当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75.9元,救护费608元。全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蒋廷葵于2013年12月12日死亡。蒋辽林、蒋燊明、唐艳群、唐广云认为蒋廷葵死亡是二被告不及时抢救所致,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18810元,住院费275.9元,救护费60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花生、蒋志萍雇请蒋廷葵从事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蒋廷葵在从事劳务中死亡,其近亲属即原告唐广云、蒋辽林、蒋燊明、唐艳群主张损害赔偿时,依法应当根据其与二被告的过错来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蒋廷葵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患有××,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蒋廷葵的死亡与其所从事的劳务有因果关系,且在蒋廷葵出现身体不适后二被告能及时向医院打电话请求抢救,并不是四原告所说的未及时抢救导致蒋廷葵死亡,至于未及时通知家属,并不影响蒋廷葵的死亡,也就是说,二被告对蒋廷葵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同意给付医疗费和救护费。一审本法院确定由二被告给付医疗费和救护费,其他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蒋廷葵的医疗费275.9元、救护费608元,合计883.9元,由被告杨花生、蒋志萍连带补偿给原告唐广云、蒋辽林、蒋燊明、唐艳群;二、驳回蒋辽林、蒋燊明、唐艳群、唐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蒋辽林、蒋燊明、唐艳群、唐广云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蒋廷葵是在当天下午为被上诉人砌墙时突然发病,由杨花生扶着下楼的,一下楼就后已不能说话,不能活动,蒋廷葵是在工作劳动当中发病死亡的。一审判决对此关键事实未作确认,导致对本案的责任划分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按无过错责任来适用法律。而一审判决是按过错责任来适用法律的,导致判决明显不公平、不公正。三、一审判决结果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的亲人蒋廷葵是在为被上诉人砌墙的工作当中发病死亡的,是为被上诉人的利益工作当中出的意外,虽然被上诉人对蒋廷葵死亡不存在直接故意或过失,但与其建房利益存在直接的牵连性,被上诉人应当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而仅仅要求其支付基本的丧葬费,这一主张既符合民俗习惯,也有法律依据,理由充分,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9693.9元。被上诉人杨花生、蒋志萍答辩称:蒋廷葵在下午六点头晕发病,讲很难受,叫我送他回家叫被上诉人送他回家,我。打了安各卫生院电话被上诉人打了安和卫生院电话,卫生院讲车子坏了,叫我打叫被上诉人打120电话。他嘴巴就吐泡泡了。蒋廷葵他是生病死亡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又不在这里做事死的,不同意赔偿。经庭审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花生因雇佣蒋廷葵为其房屋施工,在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蒋廷葵是否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是确定是否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从现有的证据看,蒋廷葵的死亡并非因在劳务中受到外力作用而引起,而是由于自身××引起的结果。因而在本案中对蒋廷葵死亡事件的处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进行调整。由于我国目前只针对国家机关、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死亡时,出台了可享受丧葬费政策规定,且各地所制定的丧葬费标准均不统一。按照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局、桂林市财政局市人社发(2012)110号文件规定,职工丧葬费标准为5000元。而非机关事业单位的企业是否给予职工或者劳务提供者丧葬费,国家对此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是否给死者丧葬费及给付多少金额应属企业自治范围。故,上诉人蒋辽林、蒋燊明、唐艳群、唐广云要求被上诉人杨花生、蒋志萍补偿蒋廷葵死亡丧葬费19693.9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海涛审判员陈放代理审判员邓久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伍解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