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宋辉与付木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辉,付木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宋辉,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中兰,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一般代理)被告:付木珍,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宋辉诉被告付木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木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2007年8月1日生育儿子宋某甲,于2010年2月9日在奉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22日生育女儿宋某乙。因婚前缺乏深层次了解,草率同居,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冷漠、个性好强,家中大小事都由自己说了算。对原告没有温馨关爱,对原告的父母不尊重,并与原告母亲争吵,将其母亲赶走,不管教儿女,有空就到外面玩麻将、喝酒、抽烟,对家中的事不做,就一心想抓原告的经济收入,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非常痛苦,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与被告付木珍离婚;二、婚生儿子宋某甲,婚生女儿宋某乙由原告抚养;三、婚后夫妻共同购买的住房一套、小轿车原、被告各半分享;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木珍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通过网络认识,相识数日后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8月1日生育儿子宋某甲后,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在奉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22日生育女儿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性格脾气暴躁,个性强势。两人因此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倍感与被告共同语言缺少,对其在家中表现的强势性格越发不满。双方为琐事互不相让,进而激发两人矛盾加剧,从而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对其及子女缺少情感上的关爱,生活上的关心,家庭责任感不强,以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等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双方从相识、相知、到同居、结婚、生子经历、共同生活已近十年,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然因生活等琐事发生争吵不断,但双方仍处于情感、性格的磨合期。现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尚欠缺,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给予对方更多的理解、包容和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得以好转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宋辉与被告付木珍离婚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 判 员 涂晓娟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 慧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