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86号抗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系孝昌县周巷龙盛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21日孝昌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孝昌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鄂孝昌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在孝昌县龙盛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当爆破员的便利条件,将实施爆破作业时没有使用完的1102枚电雷管带回家中三楼私藏起来。2013年12月12日,孝昌县公安局在其家中搜查出非法储存的电雷管1102枚。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鉴定,从李某甲储存的1102枚电雷管中随机抽取的20枚,8枚爆炸完全,5mm厚铅板无炸痕;12枚无法起爆。另认定,孝昌县龙盛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注册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范围为碎石、水泥石、片石等的生产加工。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至2013年我分别与不同的合伙人开办碎石厂。2009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我取得了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作业证,后因没有年审被吊销了。2013年12月12日,孝昌县公安局干警在我家三楼的一间空房内搜出电雷管1102枚。这些雷管是我2010年至2011年开碎石厂时放炮多余遗留下来后,私藏在家里的。因为当时雷管比较紧张,每天放解炮要用100多枚雷管,所以我就把没用完的雷管私藏起来了,以便日后使用方便。这些雷管都是我们碎石厂从孝昌县民用爆炸器材公司进的。(二)证人证言∷1∷”)'﹥某、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7日,李某甲在孝昌县长兴碎石有限公司龙盛矿区的山上对我说,他家私藏了好多雷管,以后爆破时就少买点,用他家私藏的雷管。我当时就叫他主动把雷管上交到公安机关,他不听。2013年12月12日,孝昌县公安局干警去他家将雷管查扣了。2、证人石某证言证实:李某甲2012年前一直是爆破员,2013年爆破作业归口后,因李某甲初审没有通过,没有办理爆破员作业证。从李某甲家收雷管,均为2011年出库的。2013年10月份以前,各碎石厂均采用自行爆破,剩余爆破器材主动上交回库。李某甲家私藏的雷管是他个人行为造成的。3、证人沈某、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2日,孝昌县公安局干警在李某甲家搜出1102枚雷管我们一直在现场。这批雷管是2011年出厂的。李某甲2011年是龙盛碎石厂老板,也是爆破公司爆破员。他购买的这批雷管是凭《民爆物品许可证》及他本人《爆破员购买卡》从孝昌县民爆公司购买的,公司台账上有记录。民爆公司派人回收没用完的民爆器材时,他说都用完了,并在《孝昌县爆破器材配送回收登记薄》签了字。这批雷管应该是李某甲私自截留储存的。(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李某甲家三楼搜查出电雷管1102枚。(四)书证证明,证实从被告人李某甲家收缴的1102枚电雷管分别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从孝昌县昌发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出库,由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使用。(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孝昌县龙盛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注册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范围为碎石、水泥石、片石等的生产加工。(六)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某甲家收缴的电雷管抽样20枚样品检验,8枚样品爆炸完全,5mm厚铅板无炸痕;12枚样品无法起爆。(七)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2月12日被孝昌县公安局抓获。(八)有被告人李某甲户籍信息在卷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管理的规定,非法储存电雷管1102枚,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储存电雷管1102枚,系用于孝昌县龙盛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开采矿石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数量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标准,但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原判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对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可不认定“情节严重”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其量刑畸轻。主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一审法院忽视了被告人李某甲将1102枚电雷管储存在“居民区”这一事实,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出庭检察员发表了相同的出庭意见,并在二审庭审时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家房屋及四周房屋的相关照片一组共14张,拟证实李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地点系“居民区”这一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量刑过重。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称,其储存电雷管在其家中三楼,不属“居民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规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储存电雷管的地点即被告人李某甲家是否处于“居民区”?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将1102枚电雷管存放在自己家中,该地点属于“居民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虽符合上述《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并给予从轻处罚的条件,但依据上述《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其储存电雷管的地点属于“居民区”,故仍应认定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家住孝昌县周巷镇新民村四组,地处农村,不宜认定为上述《解释》所规定的“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二审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足以认定属“居民区”。另外,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亦未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家地处“居民区”,且一审开庭时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出庭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在“三至十年”量刑,即一审起诉时检察机关并不认为李某甲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判处起点刑并适用缓刑,已对其从轻处罚,并无过重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涛审判员 李 菁审判员 黎艳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