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文娟与区少娜、韦世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娟,区少娜,韦世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王文娟。委托代理人王婵。被告区少娜。被告韦世健。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跃辉,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孟忠,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原告王文娟与被告区少娜、韦世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审判员陈朵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喜志、周文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婵,被告区少娜、韦世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孟忠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王文娟申请,本院以(2015)港北民初字第115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区少娜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娟诉称,被告区少娜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息按2%计付,借期一年;2014年6月1日,被告区少娜又向原告借款32万元,月息按2%计付;2014年11月9日,被告区少娜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按2%计付。前述借款利息均每月支付一次,原告均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区少娜,由被告区少娜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但被告区少娜从2015年2月至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付息。原告认为,被告区少娜向原告借款,除需归还本金70万元外,还需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韦世健与被告区少娜是夫妻关系,虽然借条系被告区少娜以个人名义出具给原告,但并未明确约定该借款是用于个人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5万元、32万元、3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区少娜、韦世健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区少娜并没有实际得到借款70万元,被告韦世健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娟与两被告是同事关系。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区少娜陆续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2013年9月2日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2014年6月1日两笔借款12万元、20万元;3、2014年11月9日借款3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共计70万元,每笔借款均由被告区少娜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除第四笔借款3万元外,其余均由原告通过其或其姐王婵的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区少娜银行账户,月利率均约定为2%。除第一笔借款35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均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了每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对应的借款日止。另查明,被告区少娜、韦世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区少娜向原告王文娟借款70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被告区少娜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但至今仍未偿清,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自认按月利率2%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利息至2015年2月份,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原告的自认,本院核算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为172000元,而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则为176973.68元,故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告主张余下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区少娜与韦世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区少娜、韦世健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少娜、韦世健共同偿还原告王文娟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区少娜、韦世健共同支付原告王文娟利息(利息计算:以35万元、32万元、3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受理费11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20元,由被告区少娜、韦世健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2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朵朵人民陪审员 陈喜志人民陪审员 周文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