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深圳智远韬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天铭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智远韬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惠州市天铭精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4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智远韬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元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曾林,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海,系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天铭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陈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新凤,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智远韬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天铭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惠州市天铭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深圳智远韬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深圳智远韬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管理优化咨询项目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口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公司运营管理提供优化咨询服务,相关内容如下:1、调研诊断;2、组织优化与岗位分析;3、绩效考核体系设计与激励机制建立;4、项目管理模式建立;5、关键流程建立;6、公司提案改善制度建立;7、相关培训。项目整体运行时间为:l20个自然日,从2014年5月27日起算,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33440元。原告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服务内容制定《天铭精密管理优化项目总体计划与进度表》(以下简称“总体计划与进度表”),总体计划与进度表分为如下六阶段:1、现有管理调研诊断;2、组织优化与岗位分析;3、绩效考核与激励机制建立;4、项目管理模式优化;5、关键工作流程优化;6、全员提案改善模式建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成立、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书》、《总体计划与进度表》中所确定的内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总体计划与进度表》中6个阶段成果交付被告审核,被告对原告交付的成果进行确认并在《移交确认书》上签字,具体确认内容如下:1、2014年6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俊对原告交付的《管理诊断调研阶段咨询改善成果》进行确认;2、2014年7月l7日,被告总经理李俊瑛对原告交付的《岗位分析阶段咨询改善成果》进行确认;3、2014年8月15日,被告总经理李俊瑛对原告交付的《绩效考核与激励机制阶段改善成果》进行确认;4、2014年8月l5日,被告总经理李俊瑛对原告交付的《关键工作流程优化阶段咨询改善成果》进行确认;5、2014年8月15日,被告总经理李俊瑛对原告交付的《项目管理模式优化阶段咨询改善成果》进行确认;6、2014年9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俊对原告交付的《提案改善模式建立阶段咨询改善成果》进行确认。根据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所确定的内容,原告已经全部按照被告的委托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合格的项目优化成果,原告的先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的项目优化成果,并将原告提供的成果交付公司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使用。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用的时问和金额如下:1、2014年5月26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9691.2元;2、2014年7月22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681.6元;3、2014年8月2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6688元;4、2014年8月2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9691.2元;5、2014年9月2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6688元。案中被告仅支付了第一阶段费用人民币99691.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严格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本案被告逾期支付咨询服务费用金额为人民币333748.8元。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咨询服务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结合在本案中原告实际损失,向被告按照如下方式向主张违约金:以被告逾期支付款项人民币333748.8元为基数乘以银行短期贷款利率5.6%及实际欠款的天数计算违约金(333748.8×5.6%×40天×2倍÷365=4096)。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优化咨询服务费人民币333748.8元;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管理优化咨询服务费利息人民币4096元(自2014年9月20日开始暂计至2014年l0月30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诉讼金额为人民币337844.8元。被告惠州市天铭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根据本案《管理优化咨询项目服务协议书》以及《天铭精密管理优化项目总体计划与进度表》中双方约定的服务内容,此服务合同系就特定技术问题(即被告内部质量结果优化和提升其企业的管理能力),由原告提供分析评价报告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以解决被告上述特定问题的合同,该合同具有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双重性质。通俗的说,即本案合同的标的为被告内部治理结构优化和提升其企业管理能力,质量要求为解决上述问题达到相应的效果。第二,原告作为技术服务提供方,应当了解技术服务在本合同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故其自身应当对履行服务的情况作出记载和分析,并在本案诉讼中证明技术服务的完整性与合同目的的实现的关系。而本案中原告没有实质履行合同,也未能证明其技术服务完整履行情况和效果。应当退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咨询费99691.2元。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进度表,综合考量合同的目的来看,本服务合同是包括八个阶段长达十个多月的服务项目。且必须在前一阶段的服务达到相应的效果后才能进入下一个阶段的服务。然而,原告在现有管理调研诊断这第一个阶段时,即采用模式化的问卷调查敷衍了事,并没有从被告的实际管理漏洞和管理缺陷出发,由此也导致了后续几个阶段的服务产生了严重的问题,并没有改善被告的管理能力;2、从资料签收报告的签署时间也可以反映出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以提升被告的管理能力,而是以提交资料的方式骗取了被告管理人员的签名。虽然该份文件名称为“天铭精密管理优化咨询改善项目某某阶段成果移交确认书”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其服务成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服务效果,即被告在该阶段的管理能力有了实质性的提升。且作为该格式文件的出具方,其没有对文件向被告做出明确说明,应当视为无效。被告管理人员的签名仅能证明签收了部分资料,并不能视为对服务成果或效果的认可。其中三、四、五三个阶段签名时间为同一天。第三,原告一直表示其一定会实质性的提升被告的管理能力,帮助被告解决相应管理问题。这在本案原告的官方网址上的也可以得到印证(官网http://www.zhiyuantl.com/index.php),可以看到原告的经营理念为专业服务流程——无论业务大小,我们严格按照标准作业流程操作产品针对性强——无论业务大小,我们均会全面了解客户需求再给出解决方案充分考虑企业成本——每一项业务解决方案的提出,我们首先以客户成本为考量点迅速反应——对于客户的任何要求,我们均会以行业最快的速度进行响应真实性——提供给客户的任何资料、文本,我们均保证其真实性、有效性。原告声称其经营管理团队具有超过10年的人力资源管理、品质管理、生产管理等经验具备专业的知识、深厚的经验、管理的能力、高等的学历均在多家世界500强企业任职过,熟知企业运营之道不断学习、勇于创新、团队合作、乐于分享、追求职业和自身能力的不断提升,其专家顾问团队具有企业高管、职业经理人的从业经验,资深的行业专家具有如硕士、博士等学历、教授等职称具有丰富的管理咨询和企业授课经验,专业的行业顾问讲师每位老师都专长于自己所擅长的课程与项目)。然而,截至日前,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交任何关于专家团队和顾问老师的任何资料,相应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我们无法确认。另外,本案被告接到贵院送达的诉讼材料之后,从第三方人员了解到原告的服务团队成员来自于富士康科技集团,其中部分团队成员可能还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与保密义务,但是截至日前,原告并未向被告披露与此相关的任何信息。为了维护被告利益,我们希望原告能确认所提交的文案报告不侵犯富士康集团以及其他公司的权利,如果其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则本技术合同无效,对此造成的损失将由其单独承担,也希望法院审核是否有必要依法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反诉原告惠州市天铭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反诉称:2014年5月2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管理优化咨询项目服务协议书》和《天铭精密管理优化项目总体计划与进度表》,约定被反诉人必须确保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为反诉原告量身设计适合反诉原告实际情况的管理方案。被反诉人在为反诉人提供管理咨询方案的同时,还应有计划的实施辅导,并且在咨询服务过程中,为反诉原告管理层人员及相关员工分别提供有针对性的管理培训或辅导以实际提升管理能力。根据本案《管理优化咨询项目服务协议书》和《天铭精密管理优化项目总体计划与进度表》中双方约定的服务内容,此技术合同的目的和内容系解决反诉人的特定技术问题。被反诉人应当自2014年5月27日起在120日之内按照计划与进度表提供服务,并且确保前一阶段的服务达到效果并取得反诉人确认之后才能进入下一个阶段。在项目完成之后还需提供半年的跟踪服务,项目专家每个月赴公司一次,项目顾问每两周赴公司一次。该合同具有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双重性质。被反诉人负有提供分析评价报告及相应技术服务并解决反诉人上述特定技术问题的合同义务。被反诉人每一个阶段的合同义务并不仅是提交文案报告而是针对性的解决问题。时至今日,被反诉人仅仅是向反诉人提交了一部分文案报告,并且以“签收资料”的形式骗取了反诉人的签名。并没有提交进一步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解决反诉人的特定技术问题(提升企业管理能力、优化组织岗位、优化绩效考核与激励机制、优化项目管理模式、优化关键工作流程、改善全员提案模式、实施项目跟踪辅导等全方位企业管理能力)。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技术服务合同应当解除,被反诉人应当返还反诉人已经支付的咨询费。同时,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合同;2、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支付的咨询费人民币99691.2元;3、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反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先于履行合同,我方按协议书的规定完全履行了协议书的义务,主要体现在六个阶段,详见起诉状。我方完成的六个阶段经过反诉原告的确认,按协议书的约定,我方完成了协议书中的义务,反诉原告应得支付相应的费用,但至今我方只收到99691.2元,反诉原告尚有333748.8元未支付。反诉原告未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我方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管理优化咨询项目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就管理优化咨询项目提供服务,《天铭精密管理优化项目总体计划与进度表》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项目名称:惠州市天铭精密管理优化咨询项目,项目时间:2014年5月27日起共计120个自然日(此为计划最长周期,具体周期依实际进度而定),合同总额:人民币433440元;咨询改善的内容与要求:调研诊断、组织优化与岗位分析、绩效考核体系设计与激励机制建立、项目管理模式建立、关键流程建立、公司提案改善制度建立、相关培训(具体内容、要求、进度安排以附件《天铭精密管理优化项目总体计划与进度表》为准);项目的实施与验收:1、本项目的实施按照《天铭精密管理优化项目总体计划与进度表》安排的阶段进行,《天铭精密管理优化项目总体计划与进度表》所规定的每一阶段工作成果/交付品经被告验收,即表示本阶段工作结束。2、在本项目任何一个阶段工作结束时,被告可以依据本方的判断,做出是否继续进行下一阶段的决定,一旦被告决定不再继续进行下一阶段工作,应在原告尚未正式启动下一阶段工作之前,以书面方式正式告知原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99691.2元,第一、二阶段成果提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60681.6元,第三阶段成果提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86688元,第四、五阶段成果提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期99691.2元,第六阶段成果提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五期86688元;违约责任:原告未按《天铭精密管理优化项目总体计划与进度表》约定的内容和质量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减收报酬。原告的项目成果、服务质量有明显缺陷,被告同意利用的,原告应当减收报酬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在原告按照《天铭精密管理优化项目总体计划与进度表》的要求提交成果后,被告延迟接收项目成果,或者接收后未按时支付报酬的,应当如数支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天铭精密管理优化项目总体计划与进度表》,约定天铭精密管理优化项目分为以下阶段:第0阶段项目准备与启动、第一阶段现有管理调研诊断、第二阶段组织优化与岗位分析、第三阶段绩效考核与激励机制建立、第四阶段项目管理模式优化、第五阶段关键工作流程优化、第六阶段全员提案改善模式建立、项目跟踪实施辅导;本表所列之工期为计划咨询改善作业时间,具体工期依实际状况再做调整,但项目第一阶段至第六阶段整体作业时长为4个月;双方还对具体作业内容、工期、作业产出说明、工作成果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咨询服务费99691.2元。2014年12月22日,双方因服务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于2015年3月6日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对《管理优化咨询项目服务协议书》、《天铭精密管理优化项目总体计划与进度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六个阶段亦经过被告的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并提交了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7月17日、8月15日、9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六份阶段咨询改善成果移交确认书予以证明。其中,上述确认书显示,依据双方签订的《管理优化咨询项目服务协议书》之相关约定,原告已为被告进行了管理诊断调研、岗位分析阶段、绩效考核与激励机制阶段、管理模式优化阶段、关键工作流程优化阶段、提案改善模式建立阶段的相关作业,对于原告所移交被告的该阶段的各类资料(含电子档、书面档)符合《管理优化咨询项目服务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认同、接受并接收该阶段的工作成果,自资料交接日起该阶段的各项作业即可结束,可依计划开展下阶段的咨询改善工作。被告对上述六份确认书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六份阶段咨询改善成果移交确认书是对资料交接的确认,并不能视为对服务成果或效果的认可,原告的工作内容未达到优化结构、提升管理能力的效果,且原告应举证证明其让被告的优化结构管理能力得到提升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提交了访谈纲要、生技部部门职责说明书、产品品质计划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未有原告的签章,且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管理优化咨询项目服务协议书》、《天铭精密管理优化项目总体计划与进度表》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六个阶段亦经过被告的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并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六份阶段咨询改善成果移交确认书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六份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上述六份确认书是对资料交接的确认,并不能视为对服务成果或效果的认可,原告的工作内容未达到优化结构、提升管理能力的效果,且原告应举证证明其让被告的优化结构管理能力得到提升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提交了访谈纲要、生技部部门职责说明书、产品品质计划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未有原告的签章,且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六份阶段咨询改善成果移交确认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均未有原告的签章,且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结合双方签订的《管理优化咨询项目服务协议书》、《天铭精密管理优化项目总体计划与进度表》及六份阶段咨询改善成果移交确认书来看,原告的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管理优化咨询服务,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咨询服务费,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咨询服务费99691.2元后,未再向其支付剩余款项,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服务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33748.8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99691.2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天铭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深圳智远韬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3374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3374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智远韬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惠州市天铭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368元(已预交),由原告深圳智远韬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68元,被告惠州市天铭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6元(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惠州市天铭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王奕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嘉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