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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塘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塘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李某,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温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李某诉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份两人就在一起生活,并分别于2004年7月10日生育女儿温某甲、2007年9月13日生育儿子温某乙、2012年4月2日生育儿子温某丙。为了给儿子温某丙入户,2012年5月28日,我与被告到廉江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没认识多久就一起居住生活,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不深,以致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两人的夫妻感情。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对我和子女漠不关心。我与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女儿温某甲与儿子温某乙由被告自负抚养费抚养,儿子温某丙由我自负抚养费抚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三页(有原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身份。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温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谈婚,2002年1月同居生活,2004年7月10日生育女儿温某甲,2007年9月13日生育儿子温某乙,2012年4月2日生育儿子温某丙。2012年5月28日双方在廉江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温某丙由原告自负抚养费抚养,婚生女儿温某甲、儿子温某乙由被告自负抚养费抚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谈婚,生儿育女,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这说明了双方是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的,因此,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而时有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互关心,多作沟通,增进感情,珍惜夫妻情份,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温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水人民陪审员  黄崇远人民陪审员  郑元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碧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