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李经会诉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徐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经会,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徐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碑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李经会。委托代理人赵亚峰。被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大报。委托代理人郑科研。被告徐勇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碑林支公司)。负责人洪键。委托代理人袁静。原告李经会与被告华南城公司,徐勇峰,人保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江蕾,人民陪审员翟跟彦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峰与被告华南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科研,徐勇峰,人保碑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经会诉称,2014年9月2日21:50分许,龙杰驾驶陕A131**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李经会)沿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南城E座停车场出入后附近向北左转弯时,适遇徐勇峰驾驶陕A2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龙杰及李经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经会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第3、4肋骨骨折。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7230.54元。经交警灞桥大队认定,徐勇峰与龙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陕A293**号车在人保碑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实际车主系华南城公司,徐勇峰系工作期间肇事。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723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13200元;5、护理费5820元;6、伤残赔偿金48732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保碑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华南城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徐勇峰是在工作时肇事。被告徐勇峰同意华南城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1:50分许,龙杰驾驶陕A131**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李经会)沿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南城E座停车场出入后附近向北左转弯时,适遇徐勇峰驾驶陕A2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龙杰及李经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经会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第3、4肋骨骨折。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7230.54元。经交警灞桥大队认定,徐勇峰与龙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陕A293**号车在人保碑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实际车主系华南城公司,徐勇峰系工作期间肇事。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李经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李经会系农业家庭户口,因失地在外打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华南城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病例、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年龄,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护理费100元/天×12天+80元/天×30天=3600元,原告系失地农民,结合其年龄及证据,误工费酌情考虑80元/天×100天=8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3006元。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情酌情考虑为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以票据为准,由华南城公司直接负担50%。徐勇峰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伤由雇主华南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碑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701.27元。二、被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徐勇峰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华南城公司负担1322元,被告将其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耀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