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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缪德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善元,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系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法定代表人黄耀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寿雁,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施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诉讼标的发生变化,尚待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5元,减半收取697.5元,由原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钢生代理审判员  刘晓毅人民陪审员  陈隆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舒颖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