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刘某,男,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被告王某,男,江西省信丰县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债务人王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5683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56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1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赣州经营赣州鹏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曾经在信丰县城经营“某某电脑”店。期间,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过电脑配件材料。2014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683元,由被告立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10日内归还结清。届期,被告未能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导致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已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赣B****号小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书证证实,证据经法庭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欠款。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应归还原告刘某货款人民币456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元,保全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5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荣审判员 钱园春审判员 兰雨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花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