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易勇与吴厚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勇,吴厚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易勇,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南方(系原告易勇之父),男,1945年5月17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吴厚凤,女,1967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时强(系吴厚凤丈夫),男,1965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国际,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易勇与被告吴厚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南方、韩桂菊,被告吴厚凤的委托代理人庞时强、蒋国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勇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北街的门面一间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期三年,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租期届满,被告应及时交还房屋,逾期则每天按400元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14日,原告发送书面通知给被告,告知被告租金涨至32000元,被告无异议��则应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与原告续签合同,被告不同意,则合同期限届满时应及时交还房屋。2015年4月27日,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再次发送书面通知给被告,告知被告于3日内腾退门面交还原告,但被告置若罔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迅速返还原告门面,并自租期届满之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门面之日止,支付原告逾期占用门面的租金,同时按合同约定的每天400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易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门面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自然终止,被告应依约退还门面。2、2014年11月14日及2015年4月27日的书面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五个月通知被告涨房租及续租事宜;合同期限届满��,原告通知被告退还门面并承担占用期间租金和违约金。3、嘉鱼房权证鱼岳字第000073**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被告所承租门面的产权人系原告,原告对门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4、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的书面告示1份及照片3张,证明合同期限届满后,门面处于无人租赁状态,原告用书面告示对外招租。5、2015年4月30日易勇与叶会华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书1份,证明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对外招租后,叶会华与易勇洽谈并签订意向书,因被告拒绝退还门面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吴厚凤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3年,前两年年租金为1.6万元,后1年年租金为1.8万元。合同期限届满时,被告对原告提出以原合同租金续租,但原告要按已通知的年租金3.2万元交纳租金,否则收回门面,导致双方因租金不能达成��致而未续签合同。原告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被告,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且原告此次涨租金达56%之多,有违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被告愿意按鉴定机构对所承租门面现时租金价格作出的评估结论续租门面。被告吴厚凤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与庞时祥分别于2005年4月27日、2008年4月27日、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3份,与吴厚凤分别于2010年4月27日、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2份,证明门面租金从2005年4月27日至2008年4月27日每年是9000元,从2008年4月27日至2009年4月27日是11000元,从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7日是11000元,从2010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每年是12000元,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每年是16000元,从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是18000元,1.1万元、1.2万元、1.6万元、1.8万元的事实,证明历时10年租金从9000元涨到1.8万元,涨幅未超过10%。2015年6月1日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嘉价认字(2015)34号价格认证意见书1份,证明鱼岳镇北街门面年租金价格水平为每平方米330元到400元,被告承租的门面年租金为每平方米370元到400元,被告承租的门面年租金为1.8万元到2万元。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本院认为,叶会华未能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其真实性本院不能确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关联程度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系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虽不会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但能反映一定案件���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北街的原汉剧团门面一间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期三年,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年租金16000元,从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租金18000元;租期届满,被告应及时交还房屋,逾期则每天按40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交清了租金。2014年11月14日,原告对被告发送书面通知,告知被告租金涨至32000元,被告无异议,则应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与原告续签合同,被告不同意,则合同期限届满时应及时交还房屋。2015年4月27日,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再次对被告发送书面通知,告知被告于3日内腾退门面交还原告,但被告占用门面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其承租的门面现时租金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1日,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嘉价认字(2015)34号价格认证意见书,结论为:鱼岳镇北街地段门面年租金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中等区域价格水平为每平方米330元到400元,原汉剧团四间门面年租金价格水平为每平方米370元到400元,年租金水平测算为每年1.8万元到2万元。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请求对合同约定的占用期间按日400元承担违约金的约定予以调减。原告并明确被告占用期间的租金按原合同约定的年1.8万元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调解,庭后,经本院做原告工作,原告表示同意调解,但提出被告所承租门面年租金必须达3万元,而被告则只同意每年交纳租金2万元,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该合同约定租期为3年,至2015年4月27日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返还门面给原告。被告欲继续承租,应就下一轮承租合同的租金数额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续签租赁合同,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而占用原告门面,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既主张了法定损害赔偿金即占用门面期间的租金损失,又主张了约定违约金即占用期间按每日400元支付违约金,现本院只能支持约定违约金,且对违约金的计算予以调减,具体可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在实际损失的基础上上浮10%,即以每日54元(18000元÷365×110%)计算被告占用原告门面期间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厚凤返还其承租的北街门面一间给原告易勇,并同时向原告易勇支付占用门面的违约金(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门面之日止按每日54元计算)。前述给付义务限被告吴厚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厚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平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洪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