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刁金倾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金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社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金倾,男,22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金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机关指派检察员丁卓、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金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刁金倾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24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社旗县何苗路段时,与正向西拐弯的柏玉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刁金倾、柏玉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柏玉华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5月13日,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刁金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二柏玉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刁金倾与被害人柏玉华达成调解协议,刁金倾赔偿柏玉华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刁金倾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社旗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证人王金有的证言,被害人柏玉华的陈述,被告人刁金倾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金倾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刁金倾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金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顾兆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运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