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付应才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付应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务农。被告人付应才,绰号“接才赖”,无业。2007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抚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南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南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19日因本案被南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以其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应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付某甲以被告人付应才的伤害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被告人付应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应才与被害人付某甲是邻居关系,但邻里关系素来不睦。2015年2月19日9时5分许,被害人付某甲吃完早饭与付某乙一起欲到外面打牌玩,路过被告人付应才家门口时,被被告人付应才持木凳砸中背部一下。付某乙便将付应才手里的木凳夺下。被告人付应才又到家里拿了一根木棍朝付某甲腰部打了二下,将付某甲打伤。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作案工具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付应才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应才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时建议对被告人付应才处以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诉称,2015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一),被告人付应才无故殴打原告人付某甲,致付某甲肺部、脾部、肝部挫伤,伤情达轻伤二级,付某甲后在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付应才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追究被告人付应才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付应才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8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付应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付应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付某甲与被告人付应才是邻居关系,但二人素有矛盾、过节,邻里关系不睦。2013年7月付应才因故意伤害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19日9时许,被害人付某甲在自家吃完早饭后与付某乙一起欲到外面打牌玩,路过被告人付应才家门口时,被被告人付应才持木凳砸中背部一下,付某乙便将付应才手里的木凳夺下。被告人付应才又到家里拿了一根木棍朝付某甲腰部打了二下,将付某甲打伤。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某甲肝挫伤、脾挫伤、两侧胸腔及腹腔积血,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9日9时许,南城县株良派出所民警在付应才家将付应才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作案使用的工具照片证实:付应才故意伤害付某甲所使用的工具为木凳、木棍。2.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2月19日9时许,南城县株良派出所民警在付应才家将付应才抓获归案。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5日公安机关从付应才处对付应才作案使用的长木凳和木棍进行了扣押。4.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南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付应才出生于1966年8月19日,犯罪时系成年人。2001年10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南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3年9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南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05年1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抚州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6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抚州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南城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2年9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南城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5日付应才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5.释放证明书证实:付应才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满释放。6.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19日,付应才因无故殴打付某甲被南城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付某甲肝挫伤、脾挫伤、两侧胸腔及腹腔积血,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f和5.7.4h之规定,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2月19日南城县公安局株良派出所民警对付应才厨房门口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佐证了案发现场情况,并从现场提取了木棍、木凳。9.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9日上午9时许,其吃完早饭后到付某甲家找他打牌,当他们准备出发到其家那边去玩,被坐在路边的付应才看见,付应才一见付某甲过来,就拦住付某甲,付某甲说“你做啥?”付应才什么也没有说就拿起身下的长木凳砸付某甲,其把凳拦住了,付应才马上在他家中拿了一根木棍,又朝付某甲背上用力砸了两下,付某甲当时就揣住背蹲在地上。付某甲的亲戚就拦住付应才,付应才还从家里拿了一把刀威胁付某甲等人,之后被旁边的人说了后又把菜刀拿回去了。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来了并将付应才带到派出所去了。10.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9日上午9时许,付某乙到其家找其去打牌,其吃完饺子后准备去付某乙家时,付应才在他家厨房门口,付某乙先从付应才旁边走过去,其紧跟着从付应才身边过。走到付应才身边时,付应才不让其从他家门口过,并用三尺左右长的木凳在其左后腰上砸了一下,长凳后被付某乙抢下。之后付应才又从他家厨房里面拿出一根一米左右长的木棍,并用木棍朝其右后腰部打了一下、后背打了两下。之后其几个亲戚抓住了付应才,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来了将付应才带走了。11.被告人付应才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19日9时许,其在家里吃早饭听见付某甲家里有几个人在那里说话。十几分钟后付某乙先从付某甲家里出来,付某甲也跟着出来,还紧贴着其从其身边过去。其就用当时架脚的三尺左右长的木凳在付某甲背上砸了一下,付某甲还想还手打其,其马上就在自家厨房拿了一根一米左右的长棍,用长棍在付某甲后面腰部连续用力打了两下。付某甲的老婆和亲戚看到后就马上上来,将其抓住。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就来了,并把其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之所以打付某甲是因为他们之前有矛盾和过节,付某甲当天从其身边过去的时候,其心里很气,就用木凳和木棍打付某甲。另查明,被害人付某甲出生于1964年10月15日,户籍登记为农业人口户籍。付某甲被打伤后,于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24日在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2562.29元;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9日在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4673.84元,出院诊断为:肺挫伤、脾挫伤、肝挫伤、双侧胸腔及腹腔出血。出院医嘱:继续院外休息,定期复查。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236.13元;(2)误工费1377.31元(72.49元/天×19天=1377.31元);(3)护理费1657.37元(87.23元/天×19天=1657.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5)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共计人民币11410.8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证实: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24日,付某甲在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2562.29元;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9日,付某甲在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4673.84元。2.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付某甲被伤害后在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9日被诊断为:肺挫伤、脾挫伤、肝挫伤、双侧胸腔及腹腔出血。出院医嘱:继续院外休息,定期复查。3.户口簿证实:付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应才持木凳、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应才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15日付应才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付应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应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要求被告人付应才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鉴定结论或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应才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236.13元、误工费1377.31元、护理费165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共计人民币11410.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应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付应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医疗费7236.13元、误工费1377.31元、护理费165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共计人民币11410.81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健建审 判 员 吴 娟人民陪审员 张小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尧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