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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33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2005年7月6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蓟刑初字第05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宋××均从事废品收购生意。2015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在蓟县渔阳镇安裕市场大厅西口水果店门口处,因废品收购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宋××先动手打李××,后李××持刀将宋××扎伤。经鉴定,宋××左侧液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部创口、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李××后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的陈述,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及损伤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李××刑满释放证明书,居民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李××具有坦白情节以及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等具体情况,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以及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等具体情况,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