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先松与刘磊、龙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松,刘磊,龙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杨先松,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杨春梅,系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磊,男,汉族,1994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龙涛,男,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负责人:蔡欧翔,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邓喻波,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先松与被告刘磊、龙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17日由审判员袁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松、委托代理人杨春梅,被告刘磊、龙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喻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松诉称,2014年10月15日晚,刘磊驾驶川A663**号轿车沿三团路由犀团路方向向成彭路行驶至郫县团结镇团三路60号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杨先松驾驶的川J5G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先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郫县交警大队出具郫公交认字(2014)第2014529-1号伤人事故认定书。确认由刘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先松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刘磊、龙涛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145.1元。2,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磊无答辩意见。被告龙涛提出其垫付医疗费22323.03元和现金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后本院不再组织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晚,刘磊驾驶川A663**号轿车沿三团路由犀团路方向向成彭路行驶至郫县团结镇团三路60号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杨先松驾驶的川J5G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先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先松入住郫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出院带药,3,一月后复查头部CT,4,若有不适,随时就医。2014年12月19日,郫县交警大队出具郫公交认字(2014)第2014529-1号伤人事故认定书。确认由刘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先松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川A663**号汽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含不计免赔。同时查明,杨先松及其女儿杨玲于2009年在郫县团结镇学府社区租住,杨先松在建筑工地务工,其女儿从2011年起在郫县团结镇白马小学就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保险单、工商信息、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病历、票据、鉴定书、发票、社区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原告的赔偿标准。原告杨先松虽然户籍为农村,但是其离开户籍地居住生活,其没有从事农业种植工作,没有以农业种植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认定为城镇标准。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杨先松产生住院医疗费22323.03元,后续门诊治疗费2720.2元。自费药费用原被告双方第一次庭审决定为15%,即3756.48元。2、残疾赔偿金。本项费用为54170.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408.1元(18027元/年×6年×10%/2)。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项费用为740元(20元/天×37天)。4、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以支持。5、误工费。本项费用为6030元(90元/天×67天)6、护理费。本项费用为2220元(60元/天×37天)。7,交通费。本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项费用酌情认定为3000元。9、鉴定费。本项费用为1450元。10,财产损失。本项费用为摩托车修理费360元。11,车辆施救费、场地使用费。本项费用为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先松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5610.82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刘磊、龙涛垫付费用22496.03元。二、驳回原告杨先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刘磊、龙涛承担。该费用已经品迭在上述费用中,被告刘磊、龙涛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