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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许剑与王金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剑,王金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374号原告许剑,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王金武,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原告许剑与被告王金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竞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剑诉称:王金武系李桥镇半壁店村村长的弟弟,其与许剑协商将位于李桥镇半壁店村彩钢棚房屋租给许剑,每年租金18000元。2015年4月22日,许剑交付王金武押金5000元。2015年5月1日,许剑交付王金武租金1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王金武为许剑出具房屋租赁费收据一张及押金条一张。2015年5月24日,因王金武出租的彩钢棚房屋被顺义区李桥镇政府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强行拆除。许剑现无法继续使用该房屋,当初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故许剑要求王金武返还其收取的房租和押金。许剑多次与王金武协商,王金武仗势欺人,声称房屋不是其拆除的,许剑自己处理与其无关,并拒绝返还许剑租金。许剑现无家可归,严重影响了许剑的家庭收入和正常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1.王金武返还许剑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租金18000元;2.王金武返还许剑租房押金5000元;3.王金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金武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许剑与王金武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半壁店村半壁店邮局西侧彩钢房屋,口头达成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为2015年4月22日到2016年4月21日,租金标准每年18000元。2015年4月22日,王金武为许剑出具押金条一张,确认收到押金5000元。2015年5月1日,王金武为许剑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租金18000元。2015年5月24日,涉诉彩钢房因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拆除。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许剑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涉诉房屋系彩钢结构,为临时建筑,且因系违法建筑而被拆除,本院认定许剑与王金武口头达成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金武应返还许剑押金。就占有使用费返还一节,本院比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及许剑实际承租的租期,确定返还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许剑占有使用费一万六千三百七十三元;二、被告王金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许剑押金五千元;三、驳回原告许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被告王金武负担一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许剑负担二十一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竞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默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