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北卫之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华海正威物资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卫之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华海正威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卫之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檀树工业园特*号。法定代表人:胡慰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睿,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华海正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号*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何耀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玮,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北卫之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华海正威物资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4)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1年12月起,武汉华海正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湖北卫之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之盾公司)建立钢材购销业务关系,卫之盾公司向华海公司购买不同型号钢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卫之盾公司在华海公司购买钢材后,在华海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确定数量及价款,该结算单载明“货到一星期内付款,逾期每吨加价3元,直至货款付清止”。双方截止2014年3月24日止,华海公司向卫之盾公司出售不同型号的钢材累计价值人民币5095618.61元,因卫之盾公司未按口头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4月4日,双方经结算,卫之盾公司就下欠款与华海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卫之盾公司欠华海公司钢材款984988.51元,于2014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均分别支付20万元,7月31日前付清余款384,988.51元;逾期按5%计算月息。双方未对前期华海公司结算单上约定的加价款项进行结算和重新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卫之盾公司先后于2014年4月4日,5月30日,7月1日,8月1日、6日,9月6日、20日分别支付20万元、15万元、10万元、1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累计还款850000元,下欠华海公司134988.51元货款至今未付。2014年9月23日,华海公司索款无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卫之盾公司支付其供货余款人民币135793.10元;2、卫之盾公司每月按照所欠货款的2%支付其违约金直至付清全款为止(从2013年5月24日至起诉违约金为208832.13元);3、案件受理费由卫之盾公司承担。诉讼中,华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卫之盾公司支付其供货余款人民币135793.10元;2、卫之盾公司每月按照所欠货款的2%支付其违约金直至付清全款为止(从2013年5月24日至起诉违约金为208832.13元);3、案件受理费由卫之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华海公司与卫之盾公司因钢材买卖经营,卫之盾公司欠华海公司钢材款,双方经结算,卫之盾公司尚欠华海公司134988.51元,为此款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卫之盾公司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现华海公司要求卫之盾公司从2013年5月24日起承担违约金20.8万元,经查证,华海公司、卫之盾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对逾期付款行为虽有过“每吨加价3元”的约定,但双方在订立《还款协议》时对下欠款数额及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却未对结算单上的加价款项进行结算。因此华海公司要求卫之盾公司支付前期违约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卫之盾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华海公司要求卫之盾公司按2%月息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期间有误,依法调整为2014年4月4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卫之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华海公司货款人民币134988.51元,并按月息2%标准从2014年4月4日起至息随本金付清之日止,由卫之盾公司承担欠款利息。二、驳回华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9元,减半收取3984.50元,由华海公司负担1984.5元,卫之盾公司负担2000元。上诉人卫之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事实和理由:1.卫之盾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是华海公司拒开发票造成的。华海公司收到4960630.1元的货款后却一直拒绝向卫之盾公司开具发票,导致卫之盾公司中断支付余下货款。2.一审判决中的利息标准和计算时间有误。一审判决利息按月息2%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其次,《还款协议书》并未约定约定从2014年4月4日起支付利息,而是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方式,因此利息应分段计算而不是笼统计算。被上诉人华海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关于卫之盾公司未及时支付余下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经查,卫之盾公司欠付华海公司货款134988.51元属实,按照合同约定卫之盾公司应向华海公司承担偿付欠款的法律责任。至于发票的开具问题,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且作为收款方的华海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与作为付款方的卫之盾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卫之盾公司不因华海公司未开具发票而享有抗辩权。二、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逾期按5%计算月息”,后华海公司提起诉讼时自行请求按照2%计算逾期利息,经折算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华海公司此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卫之盾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中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理由不成立。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应笼统从2014年4月4日始,因双方并未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利息,而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分期还款方式来分段计算利息。故本院认为原审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4)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二、湖北卫之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武汉华海正威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34988.51元元及逾期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其中,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之间的逾期利息为1000元;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3000元;以本金384988.51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的逾期利息为1539.95元;以本金334988.51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的逾期利息为6699.77元;以本金234988.51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2193.23元;以本金134988.51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武汉华海正威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69元,减半收取3234.50元,由湖北卫之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617.25元,武汉华海正威物资有限公司承担1617.25元,武汉华海正威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969元向其退还15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9元,由湖北卫之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166元,武汉华海正威物资有限公司承担843元,湖北卫之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69元向其退还49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何国安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鑫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