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龙见炳诉向必廷、财产凯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见炳,向必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龙见炳,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礼桃(一般代理),男,锦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必廷,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侗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戚远飞,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洋(特别授权),男,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见炳诉被告向必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见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礼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必廷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龙见炳驾驶自有的牌照为湘NOSV**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锦屏往启蒙方向行驶。12时30分,原告行至锦屏县卦治村至偶里路口路段时,与从河边岔路左转弯行驶出来的被告驾驶的自有牌照为贵HW33**轻型自卸货车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锦屏县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线性骨折、左侧颞骨顶部头皮血肿、头皮撕脱伤、做足骨折。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至2月26日在县医院治疗40天后治愈出院。2015年3月25日至3月29日,原告到锦屏县人民医院拆除钢板,住院4天。经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向必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向必廷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额75035.59元(门诊、住院等费用38036.79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5429.6元,误工费29369.2元,营养费88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向必廷辩称:1、被告向必廷已经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2、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必廷垫付治疗费用18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已经赔偿了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14920元,施救费、车辆定损费赔偿了1500元,合计1642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误工期限太长,计算标准错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龙见炳驾驶自有的牌照为湘NOSV**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锦屏往启蒙方向行驶。12时30分,原告行至锦屏县卦治村至偶里路口路段时,与从河边岔路左转弯行驶出来的被告驾驶的自有牌照为贵HW33**轻型自卸货车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锦屏县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线性骨折、左侧颞骨顶部头皮血肿、头皮撕脱伤、做足骨折。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至2月26日在县医院治疗40天后治愈出院,医疗费35689.5元。2015年3月25日至3月29日,原告到锦屏县人民医院拆除钢板,住院4天,医疗费2347.29元(其中原告通过医疗报销1490.68元),共计花费医疗费38036.79元,住院期间专人护理1人。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半年,第二次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同时查明:2014年1月30日,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锦公交认字(2014)第BW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必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见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贵HW33**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证上所有人为向必廷,投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保险凭证号为PDZA201352260000027558。保险期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60元、误工费24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向必廷的责任认定。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锦公交认字(2014)第BW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必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见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认定及责任认定具有真实性、公平性、合法性,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作为向必廷所驾驶的贵HW33**轻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人,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原告龙见炳与被告向必廷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龙见炳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的认定。原告龙见炳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本案原告龙见炳经过治愈后出院,未达到伤残等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我省统计数据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原告在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38036.79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相近的农林牧渔业3085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4天及出院后休息194天共计误工天数238天的误工费,计算方式应为:30850元/年÷365天238天=20115.6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9369.2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龙见炳的误工损失,本院确定为20115.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住院44天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合计1320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其妻子在护理,护理属于提供服务,应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应为:28224元/年÷365天44天=3402.35元,原告主张为5429.6元,超过法定赔偿数额,但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80元,但未提交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合计64902.08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付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进行赔付,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60元、护理费2460元,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施救费、车辆定损费赔偿1500元,属于财产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提出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总计为49982.0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见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四万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八分;二、驳回原告龙见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减半收取八百三十八元,由原告龙见炳负担二百三十八元,被告向必廷负担六百元。义务人若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一千六百七十六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审判员 张玉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