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学平与杨远才、王宗山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平,杨远才,王宗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553号原告陈学平。被告杨远才。被告王宗山。原告陈学平诉被告杨远才、王宗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平,被告杨远才、王宗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平诉称:2015年2月13日,我与被告杨远才因房屋地界问题发生争吵,而后,被告杨远才用石头将我的手砸伤。事后,经威信县罗布镇簸箕村调委会调解处理未果。被告杨远才欲送我到威信县进行检查,途经瓦窑坪小学时,被告王宗山拦住车,将我从杨远才的车上拽下来,使我摔倒在公路上致使头部受伤。被告王宗山还手持匕首威胁与我��行的人,不准我乘坐被告杨远才的车到威信县检查。次日,我到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693.39元、放射费60元、B超费72元,共计825.39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825.39元、护理费700元(100元X7天)、误工费1400元(2人X100元X7天)、生活费1120元(2人X80元X7天)、车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9545.39元。被告杨远才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家建房子,侵占了我的部分自留地,后来经村上调解,原告的丈夫任某忠自愿补偿我8200元,定于2015年8月17日付清此款。原告家未给补偿款,就继续占用我的自留地修房子。2015年2月13日,我与原告因该地归属问题发生了争吵,我用石头堆积在我的土地上,原告就来搬石头,然后她就坐在地上说我打了她。原告家的人威胁我,要我带她去威信县检查。我被迫开车带原告去威信,行驶到瓦窑坪小学附近,王宗山要原告下车,原告下车后就躺在路上闹。我没有打过原告,所有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宗山辩称:原告所称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丈夫任某忠占用我妹夫杨远才的自留地建房。经村上调解后,双方于2015年1月17日达成协议,任某忠自愿补偿杨远才8200元钱。任某忠在未给补偿款的情况下就继续占用。2015年初,我妹妹打电话给我,说原告家占用他们的地,还叫了很多人要打他们。我妹妹当时怀孕8个月了,我担心出事,就约着朋友去了,看见原告那边的一辆微型车里有六个人左右,原告说杨远才打他,要杨远才带她去威信县检查,后来又要求少给土地补偿款,双方没谈成。原告家威胁杨远才,要其送原告去威信检查。我们没打过原告,杨远才送原告到瓦窑坪小学附近时,我叫原告下车,原告下车后躺在路上闹。事后,原���的亲戚又来找我协商,说土地的事补偿给杨远才2000元钱就算了。所以,原告称我们打他及住院治疗的事都是假的。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伤是否与二被告有关?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威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威信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4份,欲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825.39元的治疗费。经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无证明力;该组证据上登记的名字为“陈学萍”,不是原告本人;医院的诊治情况上记录“头部、胸部及背部全身多处散在触压痛,未见明显皮肤肿胀���青紫,双上肢可见散在的抓伤痕迹”,与原告自述的伤情不吻合,受伤是虚假的;用药清单上显示部分是营养类药品,不是治伤用药品。故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与本案有关系;更不能证明是二被告打伤原告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杨远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杨远才与任某忠签订地基转让协议,任某忠同意补偿杨远才8200元钱。原告家为了不给补偿款,故意无理取闹,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并伪造伤情要求赔偿。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双方发生纠纷是被告杨远才的过错。被告王宗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威信县罗布镇簸箕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说明”,欲证明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陈学平的丈夫任某忠修建房子占用杨远才的部分土地而发生纠���。双方以前达成过协议,任某忠同意补偿给杨远才8200元,但任某忠未给补偿款就继续占用,因此当日发生了纠纷。调委会给出的意见是:任某忠按协议给付杨远才补偿款;陈学平与杨远才发生纠纷是任某忠有错在先,杨远才补偿陈学平50%的治疗费。杨远才不服,调解未果。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不真实的。被告杨远才对该证据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认为自己打伤原告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王宗山无意见,因当时未在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威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威信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是不完整的病历;登记的名字为“陈学萍”,与原告的名字不吻合;且二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欲证事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远山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为复印件,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杨远才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欲证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威信县罗布镇簸箕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说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远才对说明中认为自己打伤原告的部分有异议,因是调委会的调解意见,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远才因房屋地界权属问题发生纠纷。次日,原告到威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称被二被告打伤,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825.39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400元、生活费1120元、车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9545.3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完整的住院病历及证据原件,也未提交“陈学萍”与“陈学平”系同一个人的证明材料,系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学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康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泽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