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春林诉石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林,石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林,男。委托代理人:王殿泽,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丽杰,女。上诉人李春林因与被上诉人石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殿泽,被上诉人石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3日,李春林从石丽杰处借款11万元,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春林出具借条一份。至今李春林未予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李春林从石丽杰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写明借款金额11万元并约定利息,说明双方借款关系存在,石丽杰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李春林对借款事实及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因其仅能提供一个比对样本,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将其申请退回。李春林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春林给付原告石丽杰借款11万元及利息(基数11万元,从200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李春林承担。宣判后,李春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借条内容为石丽杰书写,借款人签字不是李春林本人所签,是石丽杰伪造的,可通过笔迹鉴定辩明真伪。二、石丽杰书写借条时故意未写明还款时间,但根据借款时间推算,石丽杰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石丽杰负担。被上诉人石丽杰答辩称:李春林向我借款是事实,借条上的签字是李春林本人所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李春林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石丽杰提供的借条中的“李春林”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准其申请,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4月14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仁和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402号《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上借款人处的“李春林”签名笔迹与样本上的“李春林”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意见经双方质证后,石丽杰没有异议,李春林有异议,仍不认可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石丽杰诉请李春林偿还借款,提交有李春林签名的借条,李春林称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该借条中“李春林”的签名系李春林本人所签。李春林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其申请重新鉴定亦于法无据,故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石丽杰和李春林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李春林应对借条中约定的本金11万元及利息予以偿还。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春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上诉人李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  崔曦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