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铁执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永侠与汤可建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侠,汤可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铁执字第00022号申请人王永侠,居民。被执行人汤可建,个体户。关于申请人王永侠诉被执行人汤可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邳铁民初字第05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被告汤可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侠偿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1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汤可建负担。”2015年1月8日,申请人王永侠以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铁执字第0002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黄晓敏执行员 戚 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广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