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亚男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赵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56号原告王亚男。委托代理人王曼丽,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法定代表人荆会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德洪,牛宏,系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赵蔚。委托代理人高翔,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男不服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召开预备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曼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德洪、牛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青南公(江)行罚决字(2014)0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2013年11月30日20时许,在青岛市江苏路16号青医附院急诊室内赵蔚与医生王亚男因为开药发生纠纷,之后,赵蔚手拿病历打了王亚男左侧肩一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赵蔚罚款二百元。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工作期间被侵权人赵蔚殴打致伤,被告受理了该案。应原告请求,被告所属江苏路派出所委托被告的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原告对初次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该派出所又委托青岛市公安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青岛市公安局鉴定机构负责人告知,该机构鉴定能力有限,若原告坚持要求重新鉴定,该机构可以出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一份全国权威鉴定机构的名单,由原告选一家鉴定机构,可由派出所另行委托。事后,原告告知市局决定在给定的鉴定机构中选定一家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已经作出了青南公(江)行罚决(2014)0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解释说该处罚决定是参考初次鉴定意见和市局鉴定机构的意见作出的。原告认为,该派出所已经委托重新鉴定,那么初次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应归于无效,市局不予受理的决定等于没有出具鉴定意见。被告根据无效的鉴定意见和没有鉴定意见的不予受理决定作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南公(江)行罚决(2014)0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做过首次伤情鉴定;2、录音,证明一、派出所已委托市局法医进行重新鉴定;二、市局法医答复,因为能力限制不能鉴定,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可在给定的鉴定机构范围内选择一家鉴定机构,由派出所另行委托其进行鉴定;三、市局法医给原告一份权威鉴定机构名单;3、10家国内权威社会鉴定机构名单,证明市局法医交给的重新鉴定可选择的权威部门名单;4、录音,证明一、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后,又征询市局法医对于重新委托鉴定委托不予受理后的处理办法;二、市局法医李科长的意见如同证据2中的第二条、第三条;三、被告根据市南法医鉴定报告和市局法医的意见制作了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一、第三人赵蔚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11月30日20时许,赵蔚与医生王亚男因为开药发生纠纷,期间赵蔚手拿病历打王亚男左侧肩部一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影像数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对本案的办案程序合法。被告所属的江苏路派出所对本案依法受理后,及时对原告出具法医委托进行伤情鉴定。2013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青)南公(刑)鉴(伤)字(2013)1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不构成轻微伤。原告对此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江苏路派出所委托青岛市公安局法医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5日,青岛市公安局作出了不受理鉴定委托的告知书。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时对本案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本案;抓获经过,证明将违法嫌疑人赵蔚依法抓获;对王亚男的询问笔录4份;传唤证及赵蔚询问笔录3份;赵兴龙、于春红询问笔录;证人刘某、李某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视听资料;证据3-8证明被告依法调查本案;《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中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作为处罚意见,因为原告申请了二次鉴定;证据7中《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作为程序上的证据无异议,但是实体上没有反应伤害程度,与本案无关;证据8-10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但是从证据8监控录像看,录像没有直接反应出病历摔的具体部位,原告被打完后,看了一下自己的左肩部,结合证人证言,我方认为原告被打的是左肩。从第三人进入办公室等待的时间看,原告并没有直接给第三人开药,导致第三人姥姥当晚去世,原告对事件的起因是有过错的。对此,原告辩称,第三人姥姥的去世与原告开药的时间没有直接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证据3是市局鉴定机构给原告的,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10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3,被告和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该两份证据主要证明青岛市公安局法医的答复,与被诉行政处罚合法性无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录音内容产生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20时许,第三人赵蔚与原告王亚男(医生)在青岛市江苏路16号青医附院急诊室内因为开药发生纠纷,第三人手拿病历打了原告左侧肩部一下。2013年12月1日,被告所属江苏路派出所对上述案件进行立案调查。调查中,经原告要求,江苏路派出所委托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4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青)南公(刑)鉴(伤)字(2013)1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亚男之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江苏路派出所委托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5日,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作出(2014)第5号《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告知江苏路派出所:因超出本鉴定机构鉴定项目鉴定能力,现决定对你单位有关王亚男被伤案件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青南公(江)行罚决字(2014)0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第三人赵蔚殴打他人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影像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治安处罚,因殴打他人情节较轻,被告对其处以200元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重新鉴定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第八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本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青)南公(刑)鉴(伤)字(2013)1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具有上述法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仍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所以被告依据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作出《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终结重新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申请重新鉴定后,原鉴定意见书应归于无效,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打的是原告左脸,被告认定为打的原告左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根据监控录像结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第三人打的是原告左肩,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亚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