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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桂萍与北京市朝阳起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248号原告李桂萍,女,1967年1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吴桂英,女,区长。委托代理人金浩。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萍不服北京市朝阳区政府信访办公室作出的朝信公开(2014)第8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一案,同时一并提起本行政赔偿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李桂萍诉称,其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过程中,产生了邮寄费、复印费、交通费等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原告李桂萍不服北京市朝阳区政府信访办公室作出的朝信公开(2014)第8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一案的审理中,因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本院已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因此,对原告李桂萍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桂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张立鹏审 判 员  向绪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鸿浩书 记 员  赵迎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