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熊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55号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易遵勇,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遵勇、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在长宁县开佛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曾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刚开始夫妻感情尚好,后被告存有不忠行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系其对我产生了误会引起的。同时,基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了多年的情份,希望原告能与我和好。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在长宁县开佛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未曾生育子女。2015年4月,原告熊某诉讼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云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