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嘉兴市新丰塑料电器厂与张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新丰塑料电器厂,张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嘉兴市新丰塑料电器厂。法定代表人:李寿田。委托代理人:周述荣,浙江澜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力。原告嘉兴市新丰塑料电器厂(以下简称塑料电器厂)因与被告张力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懿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塑料电器厂托代理人周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塑料电器厂起诉称,嘉兴市远方制冷电器公司因结欠原告往来货款590070.76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张力自愿承担上述债务并于原告签订了《债务落实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自愿承担400000元,于2013年支付60000元、2014年支付10000元、2015年支付120000元、2016年支付120000元、每年6月、12月各支付一半。若任何一期延期支付(宽限期一个月),则原告有权就欠款590070.76元未清偿部分向被告主张,并有权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10000元,后未再有清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580070.76元及利息损失59204.57(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之后要求计算至被告履行实际清偿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力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债务落实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对590070.76元自愿承担并进行债务落实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力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虽系复印件,但证明内容系对被告债务履行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嘉兴市远方制冷电器公司因结欠原告往来货款590070.76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张力作为上述公司的经理个人自愿承担上述债务并于原告签订了《债务落实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自愿承担400000元,于2013年支付60000元、2014年支付100000元、2015年支付120000元、2016年支付120000元、每年6月、12月各支付一半。任何一期延期支付(宽限期一个月),则原告有权就欠款590070.76元未清偿部分向被告主张,并有权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10000元,原告庭审自认被告后陆续又支付过6000元,故共计尚未支付款项574070.76元。庭审中原告就利息损失表示,对已支付的16000元虽迟延支付,但对迟延支付利息损失不予以主张,仅要求对未支付部分欠款的利息损失,根据约定的宽限期到期后次日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同纠纷,被告系在嘉兴市远方制冷电器公司结欠原告货款后,被告介入上述债务的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务落实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承担未支付的款项574070.76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就未履行部分一并要求被告支付,且给予了一定的宽限期限,被告在2013年6月底未及时支付,至宽限期后亦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新丰塑料电器厂欠款574070.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4070.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嘉兴市新丰塑料电器厂负担47元,被告张力负担475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丽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