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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卢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婚后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其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见面同意后,以彩礼人民币34000元订婚,2009年2月12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0年1月8日双方在城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8日生男孩郑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萌萌幼儿园上学。婚后双方去兰州、苏州等地务工,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4年3月,原告从苏州返回家中,同年4月带孩子去兰州务工至今,2014年11月,2015年5月,原告先后带着孩子回家。2015年5月5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1台、摩托车1辆、大衣柜1件、电视柜1件、洗衣机1台;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之兄卢亮亮结婚时,原告借其婆父郑积合1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关系的事实;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证人郑某丙、郑某丁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未发生过较大矛盾,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的事实;4、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同出务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综合全案分析,双方并无大的矛盾,且无相关事实与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永亮审 判 员  庞吉学人民陪审员  马秀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