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催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创锐气动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应晓俊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创锐气动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催字第00011号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创锐气动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应晓俊,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创锐气动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3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2015年6月5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除权判决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信银行合肥分行账务中心签发的票号为3020005323342862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另记载:���票金额伍万元整,出票人合肥凸凹纸品有限公司,收款人湖北宝塔纸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中信银行合肥分行账务中心,出票时间2014年9月28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创锐气动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500元,合计1600元,由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创锐气动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孝荣审判员 胡 霞审判员 王 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