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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培芳、汪宏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培芳,汪宏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399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先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祝华,该公司职工。被告施培芳,女,1957年10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汪宏亿,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培芳、汪宏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东、韩祝华,被告施培芳、汪宏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施培芳向我行所属开发区支行以房地产抵押借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4日,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抵押人为施培芳、汪宏亿。我行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几经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97350.64元及利息23963.40元,本息合计1021314.04元。被告汪宏亿是被告施培芳的儿子,又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债务确认书等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7350.64元及至2015年5月13日止的利息23963.40元,本息共计1021314.04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施培芳、汪宏亿辩称,借款属实,因外面欠我的钱,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要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二被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施培芳、汪宏亿,抵押权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被担保的主债权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施培芳(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3月25日,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施培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施培芳,贷款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3月19日,被告汪宏亿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共同债务确认书载明:借款人施培芳,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担保人房地产抵押,贷款人开发区支行,确认人汪宏亿,与借款人关系母子,确认人声明本人与借款人为同一家庭之成员,借款人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上述借款本人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此声明。被告汪宏亿在该确认书上签了名。2014年3月25日,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向被告施培芳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金额壹佰万元整,贷出日2014年3月25日,到期日2015年3月14日,利率8.0‰。被告施培芳取得借款后偿还过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7350.64元及利息23963.4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系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房产价值确认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各1份,经质证,被告施培芳、汪宏亿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施培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施培芳、汪宏亿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房产价值确认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各1份为证,经质证,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的事实。被告施培芳与被告汪宏亿系母子关系,被告汪宏亿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汪宏亿应对该债务与被告施培芳共同承担。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施培芳、汪宏亿共同偿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培芳、汪宏亿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7350.64元及至2015年5月13日止的利息23963.40元,共计1021314.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施培芳、汪宏亿付款的同时,共同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2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13992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国丽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孙建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倩倩-4--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