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公司职员。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并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吸毒成瘾,为筹集毒资便以贩养吸。2015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钦州市永福西大街盛元酒店门前,将2小包毒品氯胺胴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得款1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从何某身上缴获氯胺胴2小包,净重0.71克。经鉴定,缴获的两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胴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检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何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氯胺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XX文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