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文林与张保平、张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林,张保平,张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757号原告杨文林,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张保平,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张光梅,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文林诉被告张保平、张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文林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保平、张光梅共同共有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居委会二组的房屋一套(土地证号:16200013-1)、门面房屋一间(土地证号:16200012-**)予以保全。原告杨文林以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鄂CML3**)作为担保,案外人徐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码:鄂C3Q0**)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杨文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于本案的审理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张保平、张光梅共同共有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居委会二组的房屋一套(土地证号:16200013-1)及门面房屋一间(土地证号:16200012-**)。二、对原告杨文林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鄂CML3**)予以扣押。扣押期间允许其继续使用,但不得有转移、变卖、抵押等处分行为。三、对案外人徐守同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码:鄂C3Q0**)予以扣押。扣押期间允许其继续使用,但不得有转移、变卖、抵押等处分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涂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