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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3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袁校伟诉被告刘东丽、王梦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校伟,刘东丽,王梦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544号原告袁校伟,男,生于1971年。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丽,女,生于1981年。被告王梦珂,女,生于1992年。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98年。法定代理人刘东丽,系王某甲的继母。被告王某乙,男,生于2000年。法定代理人刘东丽,系王某乙的继母。被告王某丙,男,生于2011年。法定代理人刘东丽,系为王某丙的母亲。原告袁校伟诉被告刘东丽、王梦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校伟及委托代理人艾贯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丽、王梦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东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校伟诉称,2014年3月28日,王卷意从魏某某处借款10万元,利息4分,使用时间3个月,原告为担保人。后王卷意死亡,魏某某向原告主张债务,原告已代为清偿。王卷意分别有继承人刘东丽、王梦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原告认为,各被告作为王卷意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王卷意遗产范围内清偿王卷意遗留债务。故原告有权向其追偿。被告刘东丽作为王卷意配偶,负有该笔债务的直接还款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东丽辩称,我不知道有这回事,该笔借款我不知情,原告诉状中的魏某某我也不认识,我不同意偿还该借款,也没有遗产,只有债务。被告王梦珂辩称,我上着学,对此事不知情,我未继承任何遗产,对债务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东丽辩称,因三人未成年,也没有继承遗产,如果谁将孩子养大,可以让孩子将债务偿还他。原告袁校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28日王卷意书写借据一份,证明王卷意向魏某某借款的事实;2、出庭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王卷意向魏某某所借款项已经由担保人袁校伟偿还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方山镇杏山坡村医务室是王卷意的,王卷意有遗产。被告刘东丽、王梦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各被告对此笔借款是否存在均不知情,借据真实性不能确认,如借款真实,该借款是否偿还亦不能证实;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说利息未在借据中显示,证人陈述借款时扣除有1万元利息,本金应扣除利息后的9万元,利息也应按此本金计算,;协议书属实,但该卫生室已经转让给他人,该卫生室是否是原告所称的王卷意遗产,原告应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各被告辩称该房屋产权人已经变更,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王卷意向魏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袁校伟为担保人,其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魏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使用时间3个月借款人王卷意担保人袁校伟2014.3月28号”。后王卷意去世,原告袁校伟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本息共计偿还13.6万元。原告袁校伟以王卷意的继承人为本案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各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该笔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魏某某实际交付本金为9万元。王卷意分别有继承人刘东丽、王梦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卷意向魏某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袁校伟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了该笔债务后,有权行使追偿权。本案各被告作为王卷意的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王卷意遗留债务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各被告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是王卷意书写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且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对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查明王卷意实际得到本金为9万元,原告以本金10万元偿还借款本息13.6万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置,本案各被告答辩的实际借款本金为9万元,应依此计算利息的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袁校伟要求各被告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各被告可自借款到期之次日(2014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东丽、王梦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袁校伟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校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刘东丽、王梦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承担2050元,由原告袁校伟承担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