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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顾爱云与谢正亚、陈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顾爱云,居民。委托代理人丁良成、周权,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正亚,居民。被告陈华,居民。被告张晓玲,居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永景,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爱云与被告谢正亚、陈华、张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燕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权、被告谢正亚、陈华、张晓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永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爱云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谢正亚、陈华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晓玲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谢正亚、陈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张晓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正亚、陈华共同辩称:1、被告没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家没有任何经营项目。2、实际情况是张晓玲向原告借款,款项都是张晓玲使用,被告没有使用款项,也没有还过利息。3、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借款,只是一直向张晓玲要钱。4、原告开设棋牌室,张晓玲长期在那里玩牌,张晓玲说多年来输了上百万元,这笔借款也是其中的一部分。被告张晓玲辩称:1、这笔借款是我借的,也是我用的,谢正亚、陈华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2、我在原告家输钱加支付的利息近150万元,我目前的困难原告应当清楚。3、2013年我以还利息的名义支付原告14.2万元,其中包括本案借款和其他借款的利息。该笔借款本来预约一个月归还,后来还不上来,第一个月就按三分息付9000元,从第二个月到第八个月按四分息支付利息,共支付10.5万元。4、这笔钱是我用的,和谢正亚夫妻没有实质关系,我愿意一个人慢慢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谢正亚、陈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顾爱云现金30万元。”被告张晓玲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向被告陈华的银行卡转账30万元。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正亚、陈华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要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正亚、陈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晓玲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谢正亚、陈华向原告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起诉后的利息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谢正亚、陈华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张晓玲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晓玲辩称其向原告支付利息10.5万元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正亚、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爱云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晓玲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晓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谢正亚、陈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完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依法减半收取2955元,由被告谢正亚、陈华、张晓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明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