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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瓷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瓷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李水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107号原告福建瓷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门现代物流园区港中路经保综合楼221单元之四,组织机构代码57502549-5。法定代表人林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树蔚,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水平,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吴志坚、林成章,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瓷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树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瓷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BV规格为2.5或4的电缆产品,合同金额共计70285.4元,结算方式为预收30%的定金,发货日前结清余款;交货地点为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碧桂园三期长俦广场,货物接收人为赵伟祥;被告如有违约,应向原告支付3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4948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鉴于双方约定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纠纷,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9485.40元及违约金21085.62元(以《产品购销合同》总金额70285.40元的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水平辩称,一、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12月份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预付了5万元购买电缆,该笔交易后因故取消,对预付款双方口头约定留待下次交易时直接冲抵。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合同金额70285.40元,原告告知被告是70800元,之前预付的5万元冲抵后,被告将余款20800元于2015年4月8日支付给了原告。从付款金额来看,被告除了全额支付货款外,还多付了514.6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多付部分。二、原告诉求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已经全额支付货款,没有逾期付款情形,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第7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是针对“随意变更、暂停、终止合同”,而不是针对“逾期支付货款”;合同第11条约定“提货推迟超过十五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从这条约定也可以看到,即使存在逾期付款,要承担的责任也是支付利息而已。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和案外人泉州惠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航公司)签订了1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惠航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产品,合同金额共计303375.25元;定货需交押金五万;结算方式为预收30%的定金,发货日前结清余款;合同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暂停、终止合同,如有变更此合同必须经双方书面确定一致同意,如有违约,需付原告30%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有被告个人的签字确认,被告系惠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从其个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云转账支付了5万元。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BV规格为2.5和4的电缆产品,合同金额共计70285.4元;结算方式为预收30%的定金,发货日前结清余款;合同生效期为2015年3月2日,合同到货期为2015年3月17日;交货地点为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碧桂园三期长俦广场;合同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暂停、终止合同,如有变更此合同必须经双方书面确定一致同意,如有违约,需付原告30%违约金;由于被告原因,提货推迟超过十五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月息3%;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2015年4月8日,被告从其个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云转账支付了20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被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全部货物给被告。2015年4月8日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20800元。关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从其个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云转账支付5万元的性质问题,本院分析认为,1、该5万元的支付时间是在原告和案外人惠航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之后,且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定货需交押金五万”吻合;2、被告系惠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也代表惠航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3月2日,而该5万元的支付时间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之前,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对被告已经支付5万元款项如何处理的记载;4、被告对自己辩称的“2014年12月份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预付了5万元购买电缆,该笔交易后因故取消,对预付款双方口头约定留待下次交易时直接冲抵。”、“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合同金额70285.40元,原告告知被告是70800元,之前预付的5万元冲抵后”等事实,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所以,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从其个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云转账支付5万元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关联性。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现有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9485.40元,被告理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责任。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对逾期付款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30%违约金适用的条件是变更、暂停、终止合同的情形,本案被告是逾期付款,不属于30%违约金适用的情形。本案逾期付款责任应当以未付货款49485.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超过此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水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瓷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948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49485.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建瓷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原告福建瓷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李水平负担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晋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安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